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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4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郝某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770号原告:郝某,女,1976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沛县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某,男,1980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郝某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洋、被告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由原告抚养;3、财产依法分割(拆迁安置房60平方米,价值约12万元,要求分割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属二婚,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4日举行婚礼。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婚后也未生育子女,无感情基础,现已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吕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还有感情,没有大的矛盾,能够继续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杨屯镇后屯村的拆迁安置房(按人口分配)还没有交工,何时上房不清楚。2016年1月12日,原、被告发生家庭纠纷,原告的亲友将被告的父亲打伤住院,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在沛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同年3月4日举行婚礼。原告郝某与被告吕某再婚后,原告与其前夫生育的女儿李某(2001年10月30日生)跟随原、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2月份,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带着李某即回娘家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籍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计12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苗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颜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