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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3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许明良、许铭德等与宁波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良,许铭德,许明富,许铭康,许铭珠,宁波市第二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683号原告:许明良,无固定职业。原告:许铭德,无固定职业。原告:许明富,无固定职业。原告:许铭康,无固定职业。原告:许铭珠,宁波市江东区太古城社区居委会退休。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舒琼蕾,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西北街**号。法定代表人:蔡挺,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翀,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明良、许铭德、许明富、许铭康、许铭珠与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铭康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告宁波市第二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明良、许铭德、许明富、许铭康、许铭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9510元、丧葬费21654.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5000元、退回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7164.50元。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9510元、丧葬费21654.5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及住宿费5000元、退回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67164.50元的20%,计53429.3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许金春因胸闷三天于2013年7月18日入被告心内二科治疗,入院检查:许金春神识清楚,未见其他明显异常。被告行相关检查后所作诊断:1.××,急性ST段抬高性心肌梗塞Ⅰ级;2.××Ⅰ级极高危。入院后,许金春经被告各项治疗,病情好转,但在2013年7月23日,被告在情况不明的条件下,采用错误的治疗方式,为许金春行心脏扩张支架手术,术后被告隐瞒病情,谎称手术成功。次日,被告对许金春的病情仍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谎称各项指标显示正常,可以出院。原告为了父亲的××让其多住院二天,2013年7月26日,许金春却因血管破裂死于被告处,当时无一名被告员工在场,未进行抢救,许金春死亡后几个小时被告才发现。被告对许金春的死亡应承担责任。被告答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本案医疗责任经过鉴定,被告在对患者许金春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许金春的死亡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明良、许铭德、许明富、许铭康系患者许金春的儿子,原告许铭珠系患者许金春的女儿。五原告的父亲许金春于2013年7月18日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主诉:胸闷三天,加重2天。初步诊断:××(急性ST段抬高性心肌梗塞、KillipⅠ级)、××Ⅰ级极高危、××。同年7月23日被告为患者许金春行“冠状动脉造影及PTCA+STENT”术,术中于前降支中段狭窄处植入国产药物支架,造影见支架中段扩张不满意,××变处植入进口药物支架。术后诊断:××(前段支中段间隔支分叉后90%狭窄、间隔支近段90%狭窄、右冠开口及近段80%狭窄)。2013年7月26日,6时0分,被告发现患者许金春呼叫不应,神志不清,血压、脉搏测不出,瞳孔散大,急予肾上腺素针注射,并予心外按压、辅助呼吸、心电监护、电除颤等抢救措施,同日6时40分宣布患者许金春死亡,死亡原因是心源性猝死。2014年7月21日,浙江省医学会出具浙江医鉴[2014]7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在对患者许金春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无医疗损害责任。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对患者许金春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虽提出被告在对患者许金春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本案医疗损害经鉴定,鉴定意见是被告对患者许金春的诊治过程中不存在医疗过错,无医疗损害责任。上述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对患者许金春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明良、许铭德、许明富、许铭康、许铭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8元,由原告许明良、许铭德、许明富、许铭康、许铭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苏廷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镠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