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22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叶洪魁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洪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47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洪魁(叶红魁、叶洪奎、叶红奎),男,1976年8月28日生,贵州省盘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4月28日被盘县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28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1日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2015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洪魁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洪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5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叶洪魁在盘县乐民镇新街自己家中贩卖一个毒品零包给徐某某,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嫌疑物零包1个重0.21克及作案通讯工具“GiONEE”牌香槟金色手机一部。经鉴定,从所送检材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洪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叶洪魁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洪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收据,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情况说明,上线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洪魁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缴获毒品海洛因0.2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洪魁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洪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于庭审中提出对被告人叶洪魁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洪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毒品海洛因0.21克及作案通讯工具“GiONEE”牌香槟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司春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抒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