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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92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明昊涂料有限公司与宜兴市钧涛喷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明昊涂料有限公司,宜兴市钧涛喷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92民初79号原告:常州市明昊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312国道印庄桥西堍。法定代表人:朱明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全甫,该公司职员。被告:宜兴市钧涛喷涂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郊工业园内(徐舍镇)。法定代表人:孙弢。原告常州市明昊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昊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钧涛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行政区域调整,移送至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昊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全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钧涛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钧涛公司支付所欠货款912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原、被告开始业务往来,直至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447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被告又购买塑粉价值20408元,支付了17647元后,共拖欠原告货款91208元。被告钧涛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明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购销合同、回执单、送货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明昊公司与被告钧涛公司曾发生义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12月31日,钧涛公司结欠明昊公司货款88447元,钧涛公司向明昊公司出具了对账回执一份。2015年1月4日,原、被告签定了购销合同一份,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0408元的塑粉,但仅支付了货款1764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余款91208元,但被告迟延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明昊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1208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纠纷产生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明昊公司要求被告钧涛公司支付货款912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钧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兴市钧涛喷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明昊涂料有限公司价款91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4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炯代理审判员  王丽佳人民陪审员  万小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唐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