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韩贵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贵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贵芳,男,196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滕滕、白冰莹(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贵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贵芳及辩护人李滕滕、白冰莹(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1日8时许,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前乔楼村,被告人韩贵芳与被害人韩某两家因修路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被告人韩贵芳用盖房子的瓦刀将韩某的左耳朵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伤情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韩贵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韩贵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贵芳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自首,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人,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8时许,在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孙付集乡前乔楼村,被告人韩贵芳与邻居被害人韩某两家因修路一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撕打,被告人韩贵芳用盖房子的瓦刀将被害人韩某的左耳朵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庭前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贵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贵芳供述、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人任学斌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证明、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贵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贵芳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庭审中被告人韩贵芳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人。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韩贵芳认罪态度好,自首,系初犯,民事赔偿已赔偿被害人,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予以对被告人韩贵芳从轻处罚。本院在审理中了解到被告人韩贵芳在家期间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贵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献忠审 判 员 蒋建平人民陪审员 周文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石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