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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1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官仓分理处与XX、赵维维、杨进模、李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官仓分理处,XX,赵维维,杨进模,李申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1民初2478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官仓分理处。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负责人吕崇江。委托代理人:刘毅,男,该分理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宏明,男,该分理处工作人员。被告:XX,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赵维维,女,1982年6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杨进模,男,1950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告:李申荣,女,1949年8月1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官仓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诉被告XX、赵维维、杨进模、李申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张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赵维维、杨进模、李申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并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32.5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杨进模、李申荣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进模、李申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未清偿本金10%的违约金;5.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与被告XX、赵维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XX、赵维维向原告借款金额3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三年,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固定年利率8.6625%,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自贷款发放起每半年归还一次本金,前两次每次归还本金不低于贷款本金5%,以后每次不低于贷款本金1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被告杨进模、李申荣用其所有的位于武侯区科华路X号X层X、X、X、X号(权*)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登记。借款后,被告XX、赵维维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利息结至2016年6月20日止,之后被告XX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本金332.5万元及2016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且被告杨进模的抵押物因涉其他诉讼被查封,被告已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XX、赵维维、杨进模、李申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0日,被告XX、赵维维向原告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提交借款申请书,被告杨进模、李申荣向原告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提交抵押担保承诺书,2015年7月8日,原告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与被告XX、赵维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被告XX、赵维维向原告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借款35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三年,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约定利率为年固定利率8.6625%,逾期利率(罚息)为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对借款人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自贷款发放起每半年归还一次本金,前两次归还不低于贷款本金5%,以后每次归还不低于贷款本金10%,按月结息(固定为每月的20日)。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债务,资产被有权机关查封,低价、无偿转让财产,减免第三方债务、怠于行使债权,或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贷款人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按未清偿本金10%支付违约金。被告杨进模、李申荣用其所有的【位于武侯区科华路X号X层X、X、X、X号(权*)】房屋作抵押担保,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他项权利证。借款期间,被告XX、赵维维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利息结至2016年6月20日止,之后被告XX、赵维维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今尚欠本金332.5万元及2016年6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013年8月23日原告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与被告XX签订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与XX、杨进模、李申荣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7月8,原告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与杨进模、李申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最高金额为460万元,保证范围为覆盖上述本金及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贷款分别计算,自每笔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8,原告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与杨进模、李申荣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为350万元,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另查明,被告XX与赵维维系夫妻关系;被告杨进模与李申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身份信息、XX与赵维维的结婚证、杨进模与李申荣的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抵押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房产证、他项权证、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1.原告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与被告XX、赵维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XX、赵维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且出现了部分抵押物被其他法院查封等不安全因素,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宣布所有贷出的款项立即到期,到期日应为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故对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要求被告XX、赵维维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XX、赵维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要求被告杨进模、李申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进模、李申荣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赵维维追偿。3.被告杨进模、李申荣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武侯区科华路X号X层X、X、X、X号(权*)】房屋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当事人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抵押权成立并生效。现被告XX、赵维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要求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违约金,利息按固定年利率8.6625%,逾期利率在固定年利率8.6625%基础上加收50%即年利率为12.994%,复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违约金按未还本金10%支付。原告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的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农商银行金堂官仓分理处主张在实现债权过程中,由被告承担诉讼以外的其他费用等,因本案在审理中,除其陈述外,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赵维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官仓分理处借款本金33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以332.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21日起算至2016年7月20日止,按年利率8.6625%计算;罚息以本金33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99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复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二、被告XX、赵维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官仓分理处违约金332.5万元×10%=33.25万元;三、被告XX、赵维维未能偿还上述一、二款项,则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官仓分理处对被告杨进模、李申荣所有的【位于武侯区科华路X号X层X、X、X、X号(权*)】房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杨进模、李申荣对上述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赵维维追偿;五、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官仓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700元;由被告XX、赵维维、杨进模、李申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佩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