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4民初4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马泽文与汤国强、周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泽文,汤国强,周美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4897号原告马泽文。委托代理人张宇,长沙市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国强。被告周美利。原告马泽文诉被告汤国强、周美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汤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泽文诉称:被告汤国强2009年11月份经汤国强岳父母周美利、陈铁强夫妇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借期为一年,但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2010年11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归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托词无力归还,并主动要求与原告结算,原告与被告双方结算并达成协议:原告主动放弃两个月利息,双方议定被告借期延至2011年11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22个月利息计68320元。被告提出到期如未归还将该利息计入本金计息。2011年11月16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结算。双方确认计息期间为63个月(2009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176400元,原告应被告要求放弃26400元利息,被告确认欠原告利息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说明还原告款项6万元,尚欠原告余款23万元,约定利率月利息2%,还款日期在2015年3月份左右,但被告并未按承诺按期归还本息。至2015年7月4日,被告归还原告4万元,至此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7月4日止,以本金23万元计算,月息2%,日息153元/天,共计138天,计息153元X138天=21114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至此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1月8日,以本金23万-4万元计算,月息2%,目息127元/天,共计:183天,计息:127元X183天=23241元。被告在归还原告7万元后,至今未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从2016年1月9日至2016年7月16日,被告应支付利息(本金按19万元-3万元计算,算至起诉之日,月息2%,日息107元/天,共计186天,计息186天X107元=19902元。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64257元及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汤国强辩称:对借款没有意见,当时我借的本金是14万,我已经还了14万,但还钱打条时,没有说清楚是还本金还是还利息。在利息方面希望能够核减,因为我确实没有偿还能力,钱是我自己借的,与我家人无关。被告周美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汤国强、周美利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1年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汤国强、周美利重新向原告出个借条一张,约定:今借马泽文现金208320元,借款期于2011年11月16日归还。2015年1月,被告汤国强、周美利重新向原告出具字据约定:今还马泽文6万元,共有未结余款230000元,月息2分,还款日期定在2015年3月份左右。2015年7月4日,被告汤国强、周美利向原告马泽文归还借款40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汤国强、周美利向原告马泽文归还借款30000元,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清其他款项,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因之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国强、周美利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借款后仅仅归还了部分款项,仍未归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国强、周美利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为62800元(其中201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止,以借款本金2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13800元,其中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1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66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为22400元),并应当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美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汤国强、周美利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马泽文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62800元,并归还以借款本金16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马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2元,由被告汤国强、周美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毛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