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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郑瑞敏与王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瑞敏,王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陈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318号原告:郑瑞敏,女,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委托代理人赵允涛,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龙,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张家口市怀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海关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661089700N。法定代表人陆士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陈蕾,女,198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该公司职员。原告郑瑞敏与被告王海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瑞敏委托代理人赵允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瑞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93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6日16时5分,被告王海龙驾驶冀G×××××-冀GC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滦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港大道与滦曹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滦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贾连岭驾驶的冀B×××××-冀BJG**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车损77150元,公估费2300元,施救费7000元,拆解费7500元,合计93950元。另得知冀G×××××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被告依法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请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我司承保车辆行驶本、驾驶本年检有效的情况下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车损定损过高且原告未通知我司参与定损,我司对该损失不认可。原告应提供修车发票及修理清单来证明其实际修理的花费情况。公估费、拆解费属于间接��失且原告为单方委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施救费诉请过高应按照河北省物价局下发的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的相关标准来确定。被告王海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6日16时5分,被告王海龙驾驶冀G×××××-冀GCF**挂重型半挂货车沿滦曹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新港大道与滦曹公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滦曹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贾连岭驾驶的冀B×××××-冀BJG**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海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海龙驾驶的冀G×××××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冀B×××××-冀BJG**挂行驶证、冀G×××××-冀GCF**挂行驶证,原告挂车的行驶证的车主是贾文强,所以说原告的主体存在问题,冀B×××××-冀BJG**挂行驶证的车主及所有人是王海斌,被告中没有王海斌的名字,诉讼主体有问题。原告提交的事故双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相关证件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未通知其参与定损,定损金额过高,公估报告中的公估师魏兆东、乔晓轩,被告保险公司不认为其有公估资质,委托的为河北���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接受的委托,里面加盖的确是邢台分公司的章,与实际不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及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金额为77150元。3、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认为,公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应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给付。原告提供的公估费票据,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因该车未达到报废标准且拆解费包含在工时费中,对于拆解费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诉请的施救费,按照河北省道路救援收费标准本院酌定47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请的部分,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海龙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冀G×××××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对原告车辆损失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公估费属于为查明损失标的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施救费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拆解费,因该车未达到报废标准且拆解费以包含在工时费里,故拆解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瑞敏诉请的损失以本院核定为准,诉请超出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郑瑞敏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77150元,公估费2300元,施救费4700元,合计84150元。被告王海龙驾驶的冀G×××××半挂牵引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郑瑞敏84150元。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郑瑞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王海龙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代理审判员  闫彦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