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彭仕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44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补充证据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再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南明巷遇见被害人斯某某,与斯某某因感情问题发生口角,彭某某遂用美工刀将斯某某的脖子杀伤,然后往明湖路方向逃跑。被告人彭某某逃跑途中拨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斯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同年9月2日,彭某某积极赔偿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申请,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疾病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出警经过,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被告人彭某某的户籍证明��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彭某某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彭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太星人民陪审员 聂耀忠人民陪审员 樊 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