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郭连清与陈树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清,陈树田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819号原告郭连清,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其,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树田,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原告郭连清与被告陈树田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连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树田返还位于南皮县××××西王家月河下旮(地名)的承包地2.2亩。事实与理由:1989年8月1日,原告承包位于本村村王家月河下旮的2.2亩土地。在2000年,因原告孩子尚幼,老人生病等原因,原告暂时无力耕种该承包地。2001年,原告将上述土地交由被告代种,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双方关系较好,故原告没有收取被告任何费用。自2014年开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承包土地,但是被告一直拖延,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树田辩称,原告郭连清所述诉争土地是其在1997年给我的。2002年村里进行量地时,村里将诉争土地规划在我的名下,我不同意返还诉争土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原、被告双方质证,本院依法认定如下证据和事实:1、原告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其1998年3月1日因市外迁入于本县,服务处所为崔家洼小学,职业为事业单位负责人。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要求被告返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1989年8月1日原告与堡子村村委会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1份;2、2016年9月3日堡子村村委会的书面证明2份。被告认为,诉争土地已在2002年村里调整土地时划归到自己名下,所以不同意返还。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书1份(附记载承包地块具体内容的书面材料一份);2、原村委会会计张芝亮的证明1份;3、堡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份;4、土地承包合同1份;5、堡子村地亩帐一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在1989年8月1日与堡子村村委会所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一份,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我国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被告均认可堡子村在2002年发放了未加盖公章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加之原、被告均认可的堡子村地亩帐一页,可以证实原告在1989年与堡子村村委会所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已经失效。原告提交的堡子村村委会的证明两份,其虽盖有堡子村村委会的公章,但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该两份书面证明依法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证书(附记载承包地块具体内容的书面材料一份),本院对该空白证书发放事实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被告自认证书里的内容系由自己书写,故本院对该证书内容的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原村委会会计张芝亮的证明,因出具该份证明的张芝亮未到庭接受询问,故被告无法证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份证明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堡子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土地现由被告耕种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堡子村村民张芝亮与堡子村村委会签订,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用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且被告提交了相反的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郭连清请求被告陈树田返还诉争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连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昝 越代理审判员 冯 杰代理审判员 翟金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