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诉王福明、张板仁、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王福明,张板仁,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7民初8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郑雅民。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王福明。被告张板仁。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奇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福明、张板仁、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房地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杨佳、被告王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板仁、融创房地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被告王福明、张板仁向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申请办理住房借款,2011年10月9日,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福明、张板仁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1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08个月(即2011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王福明、张板仁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如王福明、张板仁逾期还款的,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融创房地产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了51万元借款,被告王福明、张板仁从2015年4月21日始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及时收回借款,特诉到法院:一、判令被告王福明、张板仁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52756.32元及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积欠利息18546.20元、本金罚息1613.42元、利息罚息779.39元;并从2016年1月22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王福明、张板仁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融创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福明答辩称同意还款,现在无能力给付,请求减免利息、延期给付、被告张板仁、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第一组证据:被告王福明、张板仁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金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适用利率及担保人为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3、个人借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王福明、张板仁并按照借款人合同约定,将该笔贷款支付给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4、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王福明、张板仁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个人借款账户管理一览表等一份,证明被告王福明、张板仁向原告贷款51万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2756.32元、利息18546.2元、本金罚息1613.42元、利息罚息779.39元。6、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费5800元。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6组证据,被告王福明质证,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6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1年10月9日,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福明、张板仁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1万元,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所执行借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为108个月(即2011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为保证此笔借款如期偿还,王福明、张板仁自愿将其所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抵押给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如王福明、张板仁逾期还款的,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到期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并同意债权人依法以上述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时被告融创房地产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1年10月21日将51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王福明、张板仁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王福明、张板仁于2015年4月21日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王福明、张板仁尚欠原告建设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352756.32元、积欠利息18546.20元、本金罚息1613.42元、利息罚息779.39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王福明、张板仁、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福明、张板仁、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51万元,被告王福明、张板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福明、张板仁在2015年4月21日起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福明、张板仁返还借款本金35275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借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王福明支付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王福明、张板仁、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所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王福明、张板仁以购买的位于某处房屋,并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如王福明、张板仁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王福明、张板仁从2015年4月21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对被告王福明、张板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明、张板仁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明、张板仁(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352756.32元及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积欠利息18546.2元、本金罚息1613.42元、利息罚息779.39元;并支付从2016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本金逾期罚息、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均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王福明、张板仁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律师费5800元。三、若被告王福明、张板仁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福明、张板仁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明、张板仁追偿,被告王福明、张板仁(共同债务人)应于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连带保证人)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6906元,减半收取3453元,由被告王福明、张板仁、鄂尔多斯市融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孟令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