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6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666号原告:付某某,女,住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仲春,山东宏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住平原县。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景刚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仲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14日,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平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6年3月4日,双方经过协商,约定刘某某支付给付某某现金10万元,婚生子的抚养费由刘某某独自承担。但是,事后刘某某只支付给原告付某某5万元,剩余款5万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主张,2016年2月14日,由于被告嫌弃原告患有疾病,原告经过长时间的治疗未能痊愈,所以双方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的治疗费用都是原告的父母及家人支付的,离婚后原告回娘家居住继续接受治疗,病情好转,意识到在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费的约定不合乎情理,也不是当时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与被告继续交涉孩子抚养费及财产分割问题,2016年3月4日,双方将过协商,再次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被告承诺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0元,孩子的抚养费由被告独自承担,但事实上,被告只给付了50000元,剩余的50000元应当在2016年6月4日前给付,由于被告违反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这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起算日期为2016年6月4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离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离婚。。2、提交民政局存档的离婚协议书原件及离婚后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10万元,这10万元应在2016年6月4日之前给付原告。被告刘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14日在平原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子女安排:男孩刘建坤由男方刘某某抚养,女方付某某每月付抚养费捌佰元至刘建坤18周岁;2、财产处理:(1)、有楼房2座,归男方所有;(2)、有车归男方所有,男方给予女方一半财产15万先付。扣除刘建坤抚养费”。2016年3月4日,原、被告又达成一份财产分割协议,协议内容为:“离婚财产分割,分予付某某现金计拾万元整(100000元)。其他再无任何关系。(现金将于1月内付50%,三月内全部付清)。无需另付孩子抚养费。刘某某2016年3月4日。”按照2016年3月4日的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约定期内已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50000元逾期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财产分割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其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刘某某应当依合同约定日期向原告付某某履行给付共同财产折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履行相关给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逾期履行相关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给付逾期利息,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付某某共同财产折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即2016年6月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景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