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2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金春花与金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花,金汝柱,蔡长烈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2123号原告:金春花,女,1955年2月5日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昌运宫。委托代理人:姜哲(系金春花丈夫),男,1952年6月17日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延吉市新兴街荷花委**组。委托代理人:赵明浩,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汝柱,男,1951年11月30日生,朝鲜族,经常居住地为延吉市建工街乐达公寓*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吉林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长烈,男,1969年3月20日生,朝鲜族,户籍地为和龙市西城镇龙浦村*组。原告金春花诉被告金汝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3月25日向被告金汝柱送达原告金春花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李雪英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哲、赵明浩,被告金汝柱的委托代理人金虎山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原告金春花增加诉讼标的为200万元,并于5月27日补交案件受理费22800元。6月16日,原告金春花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请求追加蔡长烈为本案被告。本院于7月8日向被告蔡长烈送达原告金春花的起诉状副本、申请书及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原告金春花诉被告蔡长烈、金汝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哲、赵明浩,被告金汝柱的委托代理人金虎山,被告蔡长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春花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金汝柱以投资建设延边海兰江旅游景区滑雪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金汝柱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因此与被告金汝柱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按被告金汝柱的要求将200万元打入到蔡长烈的账户。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再次找到被告金汝柱要求其偿还借款,被告金汝柱向原告出具偿还借款的承诺,但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蔡长烈为债务加入人。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汝柱立即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被告蔡长烈承担连带责任。金汝柱辩称:1.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的借款人并不是被告。2013年7月23日被告蔡长烈向原告借款时,被告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将借款20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蔡长烈。同年12月,原告与被告蔡长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将原借款协议当事人变更为原告与被告蔡长烈,并将2013年7月23日的借款协议原件交给了被告蔡长烈。因此被告并不是借款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2.2015年7月9日“证明”无效,其理由如下:2015年7月9日,被告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哲、赵明浩隐瞒借款协议当事人已经变更为原告与被告蔡长烈的事实,要求被告出具“证明”,其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系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3.假如2015年7月9日“证明”视为保证,其保证期限已过,被告仍不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如下:该“证明”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限的情况下,其保证期限为6个月,但原告在2016年3月16日起诉,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的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另行向被告蔡长烈主张债权。蔡长烈辩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属实,但该借款用于被告个人的生意,所以被告愿意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甲方)和延边海兰湖风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到期利息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即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借款到期,连本金带利息一次性偿还。落款处由原告和被告金汝柱签字(被告金汝柱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时,并非延边海兰湖风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日,原告将借款200万元转账给被告蔡长烈。2013年12月原告得知被告金汝柱在监狱服刑,于是找被告蔡长烈与其签订借款协议,其原文内容如下:经协商甲方(金春花)借给乙方(蔡长烈)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7个月,即2013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月利息为2%,到期17个月的利息为陆拾捌万元整(68万元);付款方式为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贰佰陆拾捌万元整(268万元)。落款处由原告、被告蔡长烈签字,李东律作为担保人签字,并将借款协议日期写为2013年7月23日。同日,被告蔡长烈将二份房屋买卖合同给了原告;原告将其与被告金汝柱签订的2013年7月23日借款协议原件交给蔡长烈,对此,原告陈述因被告蔡长烈说要拿给被告金汝柱看,所以把借款协议原件交给被告蔡长烈;被告蔡长烈陈述因该笔借款由其偿还,所以向原告要回了借款协议原件。2015年7月9日,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哲、赵明浩到吉林省延吉监狱会见被告金汝柱时要求其还款。在此之前被告金汝柱通过其家属看过借款协议原件,所以认为被告蔡长烈已经偿还了该200万元借款。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金汝柱以证明的角度向原告出具“证明”,其内容由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明浩起草,原文内容为:若蔡承(笔误,应为“长”)烈没有偿还2013年7月23日我所借的200万元及2分利钱款,有(笔误,应为“由”)我负责偿还。落款处由被告金汝柱书写“同意,2015年7月9日,金汝柱”。另查明,被告金汝柱系延边海兰湖风景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9月7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崔连顺,于2013年11月25日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万庆利。金汝柱因涉嫌虚报注册资本,于2013年9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金汝柱因犯挪用资金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免予刑事处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案号为(2014)延刑初字第37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及转账凭证,原告与被告蔡长烈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证人李光律的庭审证言;被告提供的原告与被告金汝柱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2014)延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延边海兰湖风景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得知被告金汝柱在监狱服刑的事实后,作为债权人主动找到被告蔡长烈与其签订新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符合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原告与被告金汝柱的债务自原告和被告蔡长烈签订借款协议时发生转移。本案债务转移合同成立后,被告蔡长烈作为新的债务人,原告作为债权人,被告金汝柱则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蔡长烈的借款协议所约定的承担债务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经本院于9月12日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宜进行实体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春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8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金春花。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英审判员 刘 瑶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朴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