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民辖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葛追娜、葛海标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追娜,葛海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民辖终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追娜,女,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杭州市西湖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海标,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宁海县。上诉人葛追娜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34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葛追娜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借贷合同中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借款方,是接收货币一方,故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葛海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即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接收货币的一方就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代理审判员 夏武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袁勤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