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1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6-314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314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2月16日生,重庆市永川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渝CS78**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泸县毗卢镇沿泸荣路经玄滩镇准备前往古蔺县。7时50分许,其驾车行驶至泸荣路24KM+500M处准备超车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指示跨越道路行驶,与左侧车道相对方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郭某受伤当场死亡。泸县公安局民警在道路巡查路过事发路段时将刘某某查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以交通肇事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亲属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泸泸民初字第2618号民事调解书、被害人郭某亲属郭武荣的询问笔录、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员,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律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已对被害人亲属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取得其书面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进行考量,可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苏 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姣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