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执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江国忠与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国忠,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1672号申请执行人江国忠,男,汉族,1957年7月1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57********,住丹阳市云阳大桥南侧建行宿舍*幢***室。被执行人江苏华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迎宾路1号(铁路桥洞东)。法定代表人汪小华,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戎贺方与被执行人孙晓明、丹阳市明梓车灯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2015)丹后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孙晓明、丹阳市明梓车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21600元,合计1221600元。案件受理费789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雨迎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稿纸)(2016)苏1181执1407号签发人:年月日承办人:年月日申请执行人戎贺方,男,汉族,1970年10月2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7010285971,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访仙镇册塘村后册塘344号。被执行人孙晓明,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9196812025974,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界牌���界东村安民工业园。被执行人丹阳市明梓车灯厂,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界东村安民工业园。投资人孙晓明。申请执行人戎贺方与被执行人孙晓明、丹阳市明梓车灯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做出(2015)丹后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孙晓明、丹阳市明梓车灯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0元、支付利息221600元,合计1221600元。案件受理费7897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未发现其名下银行存款信息、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且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俊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杨雨迎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苏1181执1407号本院在执行申���执行人戎贺方与被执行人孙晓明、丹阳市明梓车灯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丹阳市明梓车灯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身份证号码:321119196812025974)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