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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洪晨嘉与冷海楠、杨丽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晨嘉,冷海楠,杨丽丽,周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3270号原告:洪晨嘉。委托代理人:贺欣红,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海楠,1984年3月7日出。被告:杨丽丽。被告:周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晨嘉与被告冷海楠、被告杨丽丽、被告周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时鑫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刘芳、人民陪审员王唤平参加评议,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晨嘉的委托代理人贺欣红,被告杨丽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海楠、被告周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晨嘉诉称,2015年12月28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桥弯道处,因路面湿滑,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事故发生地点放置了警告标志。原告在现场等待交警过程中,被告杨丽丽驾驶辽N×××××号车辆前部与原告处于静止状态的辽A×××××号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交警处理现场时,被告周斌驾驶的辽A×××××号车辆与被告杨丽丽驾驶的辽N×××××号车辆发生事故,后造成辽N×××××号车辆与辽A×××××号车辆发生事故。沈河大队作出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分别为:第一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杨丽丽负事故全部责任;第三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已产生修车费、拖车费、鉴定费供给43009元。另被告杨丽丽驾驶的辽N×××××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冷海楠。原告的辽A×××××号车辆、被告冷海楠的辽N×××××号车辆、周斌的辽A×××××号车辆分别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现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车费40770元,鉴证服务费2039元,拖车费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丽丽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辽N×××××号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当时桥上有两台车,我在躲避另外一台车辆时,我的左侧大灯碰撞到原告的左侧大灯,同时车身撞到桥上,当时车辆可以打火,可以正常行驶,过了有十分钟,周斌驾驶的车辆就撞倒我右侧后门,把我的车辆造成旋转90度,我的车辆又撞倒栏杆和第一台车辆左侧前大灯,我的车辆就漏油了,不能正常打火了。被告冷海楠未答辩。被告周斌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N×××××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只对原告车辆左前部分的损坏承担一半的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辽A×××××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对于原告自己第一次事故造成的车辆前部的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因辽A×××××号车辆在第三次事故中并未与辽A×××××号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原告以侵权起诉要求赔偿的部分,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21时10分,原告驾驶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河区新立堡桥弯道处,因路面湿滑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杨丽丽驾驶辽N×××××号车辆与辽A×××××号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后在交警处理现场时,被告周斌驾驶的辽A×××××号车辆与辽N×××××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辽N×××××号车辆与辽A×××××号车辆再次碰撞。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16年3月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辽A×××××号车辆损失为40770元,原告支出鉴证服务费2039元。另查明,辽A×××××号车辆系原告洪晨嘉所有,被告杨丽丽系辽N×××××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辽A×××××号车辆登记在被告周斌名下。辽A×××××号车辆在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责任险,辽N×××××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证服务费发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驾驶辽A×××××号车辆发生单方事故,因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责任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后被告杨丽丽驾驶的辽N×××××号车辆与辽A×××××号车辆左前部发生碰撞,周斌驾驶的辽A×××××号车辆与辽N×××××号车辆碰撞后造成辽A×××××号车辆与辽N×××××号车辆发生二次碰撞,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辽A×××××号车辆左前部损失的50%,余下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根据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辽A×××××号车辆左前部损失数额为30000元,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15000元、鉴证服务费8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修车费25770元、鉴证服务费1239元。因第一起事故系单方事故,因原告操作不当造成,故对于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晨嘉修车费15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晨嘉鉴证服务费8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晨嘉修车费2577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洪晨嘉鉴证服务费1239元;五、驳回原告洪晨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杨丽丽负担440元,由被告周斌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鑫审 判 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