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字第8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与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永正设备租赁服务部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永正设备租赁服务部,吕虹,王昕,林素云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字第8350号原告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L2610203-2,地址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闻兴村。负责人许忠。委托代理人赵德新,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733205919Y,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工人西路1661号。法定代表人吕虹。委托代理人王桂夫,公司员工。被告台州市黄岩永正设备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3660028480,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双浦村。负责人吕虹。委托代理人林国群,系吕虹丈夫。被告吕虹,身份同上。委托代理人林国群,系吕虹丈夫。被告王昕。被告林素云。原告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诉被告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台州市黄岩永正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黄岩服务部)、吕虹、王昕、林素云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和8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新,被告永正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桂夫(法定代表人吕虹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黄岩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林国群(负责人吕虹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吕虹、王昕、林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正公司、黄岩服务部共同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521759.68元;2.被告永正公司、黄岩服务部支付违约金772668元(约定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五,调整为每月3%即日千分之一,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共计508天,每日按1521元计算);3.被告永正公司、黄岩服务部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继续按每月3%支付违约金;4.被告吕虹、王昕、林素云对被告永正公司、黄岩服务部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永正公司与原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其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被告黄岩服务部在结算阶段加入为合同履行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应共同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吕虹、王昕、林素云是结算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当对结算合同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永正公司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租赁费金额不予认可;违约金计算标准虽经调整,但仍过高,望法庭予以考虑;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吕虹签字系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案涉法律关系仅仅是黄岩服务部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永正公司无关。被告吕虹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和王昕2014年5月20日已经退出,但之后没有取消工商登记;我在15年2月17日曾支付给对方88380元,15年2月26日又汇入对方许忠的个人账户3万元。其他被告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与永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永正公司租赁原告钢管等建筑机具一批;约定乙方(即永正公司)“延期支付租金,按延期所涉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处以违约金”;约定王昕是永正公司委托的合同经办人,具体权限包括“与甲方(即原告)就租金对帐”,“具体经办与本合同有关的所有事宜”等;该合同担保人是王昕、林国群、林素云。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2年12月5日与永正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延长租赁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同时约定“其他事宜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该协议担保人是吕虹、王昕、林素云。2014年9月20日,黄岩服务部与原告对帐,确认共欠原告租金1521759.68元,并承诺2014年底之前支付95万元,2015年底之前付清全部欠款。未按任何一期付款的,则按所涉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吕虹、王昕、林素云在对账单上签字。以上事实有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补充协、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被告支付租费情况。庭审中吕虹提交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吕虹曾支付原告负责人许忠3万元的事实;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田国雅收到被告方款项883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吕虹均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庭后被告方又提交台州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吕虹曾支付许忠68380元的事实;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工作人员田国雅收到被告方款项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可其收到该2万元承兑汇票,同意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在庭审中认可田国雅系其工作人员;3万元与68380元付款回单均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其中68380元付款回单因银行名称信息有误已经被退回。经审查,68380元付款回单收款银行在附言栏有“网银转账,有误即退”字样。本院认为,虽付款回单系复印件,但对照原告工作人员田国雅出具的收条,足以认定原告收到上述款项。综上,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租金118380元,尚欠1403379.68元。二、关于违约金。根据对账单,“未按任何一期付款的,则按所涉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结合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约定,当事人之间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原告又未提交造成损失的依据,故本院根据被告方请求,适当予以降低。基于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本院确定违约金标准为每月2%。经核定,原告逾期付款共产生违约金475277.92元。三、关于责任主体。原告主张永正公司、黄岩服务部、吕虹、王昕、林素云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方认为,吕虹和王昕已于2014年5月20日退出,不承担责任;吕虹签字系其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永正公司意志,案涉法律关系仅仅是黄岩服务部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永正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正公司以及吕虹、王昕、林素云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其他事宜仍按原合同条款执行”,故王昕作为永正公司委托的合同经办人及其与原告就租金对帐权的约定,在“补充协议”中依然有效;王昕签署的对账单对补充协议的承租方即永正公司具有约束力。黄岩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吕虹作为黄岩服务部负责人,在黄岩服务部与原告的对账单上签字,故原告要求黄岩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永正公司签订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对账单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永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租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尚欠租费1403379.68元,承担违约金475277.92元。原告要求永正公司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继续对拖欠的租金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被告吕虹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举证,干扰了正常的诉讼秩序,本院依法对其上述行为予以训诫。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永正设备租赁服务部支付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1403379.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永正设备租赁服务部赔偿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违约金475277.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永正设备租赁服务部赔偿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对拖欠的1403379.68元租金按照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四、吕虹、王昕、林素云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6元,减半交纳12578元,原告负担1724元,永正公司、黄岩服务部负担10854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913元,永正公司、黄岩服务部负担4087元。上述诉讼费合计17578元,由杭州萧山翔龙钢管租赁服务部负担2637元;台州市永正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永正设备租赁服务部负担14941元,吕虹、王昕、林素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传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施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