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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8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徐效兵、潘业中与耿立干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立干,徐效兵,潘业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耿立干。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恩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效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业中。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倩,江苏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立干因与被上诉人徐效兵、潘业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立干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徐效兵、潘业中偿还136000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耿立干出借款项的日期为2013年6月29日,借期一年,即至2014年6月29日届满,徐效兵、潘业中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起算6个月,即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止。耿立干在保证期间内多次找徐效兵、潘业中索要借款,并于2014年9月25日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此时应从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2014年9月25日起算至2016年9月25日止,后耿立干就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耿立干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本案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效兵、潘业中答辩称:徐效兵、潘业中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情形,本案已过保证期间,徐效兵、潘业中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耿立干一审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徐效兵、潘业中归还借款13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案件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借款人汪传兵由徐效兵、潘业中担保从耿立干处借款136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条,借款人汪传兵;今因工程急需资金周转,特向耿立干借到现金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小写:136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12个月)。超期还款每日罚1000元。担保人徐效兵、潘业中。本人证实汪传兵借款是因工程急需资金,与借款人是朋友关系,自愿作本笔借款的经济担保。若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本息,我愿意承担还清该借款的本息。借款人:汪传兵;担保人:徐效兵、潘业中。2013年6月29日。后双方后耿立干索款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另查明:耿立干、徐效兵、潘业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耿立干曾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徐效兵、潘业中承担保证责任,后因耿立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裁定按耿立干撤诉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徐效兵、潘业中为借款人汪传兵向耿立干借款136000元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担保。耿立干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耿立干曾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要求徐效兵、潘业中承担保证责任,后因耿立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裁定按耿立干撤诉处理,至本次起诉已过六个月保证期间,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故保证人徐效兵、潘业中免除保证责任。对耿立干要求徐效兵、潘业中对借款136000承担保证责任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潘业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耿立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耿立干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贷款利率为6%。本案争议焦点为:徐效兵、潘业中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主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6个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徐效兵、潘业中对本案借款提供保证这一事实不予否认,徐效兵、潘业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借款届满之日起算6个月,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耿立干陈述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徐效兵、潘业中索要借款,后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要求徐效兵、潘业中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耿立干已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其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起诉之日起,保证期间即已消灭,并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4年9月25日-2016年9月25日。而耿立干就本案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15年11月24日,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耿立干的权利仍受法定保护。因本案双方之间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故对耿立干借期内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而借条中明确载明了借款期限届满后逾期每日罚1000元,该违约金高于月息二分,应予调整。耿立干主张的利息未超过二分,故对耿立干借款期满后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过保证期间并免除徐效兵、潘业中承担保证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同时,一审法院对耿立干一审诉讼请求表述有误,本院亦依法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耿立干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胡民初字第0120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徐效兵、潘业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耿立干偿还借款本金13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20元,合计4530元,由被上诉人徐效兵、潘业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