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7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被告陈良花、洪军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陈良花,洪军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794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主要负责人:胡天祝,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扬捷,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正雄,福建永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良花,女,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洪军芳,男,1975年1月11日,汉族,住永春县。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良花、洪军芳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51025214501000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2.被告陈良花、洪军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60333.52元及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9785.21元、罚息582.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被告陈良花、洪军芳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4.原告有权对被告陈良花、洪军芳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晋江市青阳街道泉安路洪宅垵段世纪花园2#906号房产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对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与被告陈良花、洪军芳签订的编号151025214501000《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陈良花、洪军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晋江支行借款360333.52元及至2016年6月6日的利息9785.21元、罚息582.7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实际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陈良花、洪军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四、被告陈良花、洪军芳不履行前述债务时,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支行有权以被告陈良花、洪军芳提供的抵押物即址于晋江市青阳街道泉安路洪宅垵段世纪花园2#906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晋房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晋房青阳他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晋江市支行;账户名:晋江市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8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175元,由被告陈良花、洪军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雅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