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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曾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曾某某,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6)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仲义、代理检察员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中旬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钟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东兴区等地多次盗窃摩托车,并将盗窃所得车辆交由被告人曾某某改装、喷漆后予以贩卖,所得赃款由两人平分。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共计14850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3月中旬,被告人钟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桂湖街菜市口处,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豪雅爱立新牌ALX125T-17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800元;2、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钟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银座对面的大洲桥位置,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拉迪奥踏板电瓶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200元;3、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钟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九点利商场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锡特牌TDCD型电动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400元;4、2016年3月19日,被告人钟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九点利商场门口,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倍特牌电动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曾某某贩卖;5、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钟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冠香园火锅店对面的停车位,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的创新牌CX125T-12A型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400元;6、2016年4月3日,被告人钟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战火网吧楼下,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的枣红色玉骑玲牌96V-20A电动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800元;7、2016年4月4日,被告人钟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梅家山体育馆处,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此的蓝色小乌龟电动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800元;8、2016年4月4日,被告人钟某窜至内江市市中区环城路战火网吧外,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创新牌CX125T-8A型电动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650元;9、2016年4月7日,被告人钟某窜至内江市东兴区新观街宝森兴城小区1号大门外,将被害人梁某停放在此的玫瑰之约TDRRT372型电动车盗走后交由被告人曾某某贩卖,经鉴定,该车辆价值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曾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钟某、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王某、陈某某、刘某某、梁某、王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陈某、奉某某、付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表、挡获经过、盗车监控视频截图、被盗电瓶车图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前科材料、发还清单等书证;搜查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盗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指认现场视频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被告人钟某所提供的车辆为盗窃所得仍为其改装或喷漆后予以贩卖,且事前与被告人钟某达成了由被告人钟某负责盗窃车辆、自己负责修缮车辆后贩卖、二人共同获利的共识,其行为与被告人钟某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钟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亚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