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袁某某,唐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唐某,袁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刑初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绰号:耗三),男,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月7日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收监执行原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3月20日被送往重庆市渝西监狱服刑。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绰号:小胖),男,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释放,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绰号:圆圆),男,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自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投案,次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8月17日本院作出逮捕决定,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唐某、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振宇、胡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为了在茶馆里占股,与“巴子”共谋将重庆市永川区城墙边的茶馆砸毁后由“巴子”重开茶馆,并由徐某某、袁某某在茶馆里占股。随后,被告人徐某某、袁某某、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城墙边“福利大药房”楼下,唐某、袁某某持砍刀砍砸被害人李某某茶馆内的板凳等物。之后,徐某某、唐某、袁某某持砍刀追赶被害人袁某甲来到重庆市永川区小南门“艺雕理发店”旁通道拐角处,将袁某甲围住实施殴打,徐某某、袁某某还持砍刀将袁某甲砍伤。经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诊断,袁某甲刀砍伤,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额骨骨折。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袁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城墙边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在重庆市永川区司法局陈食司法所被公安民警抓获;2015年6月2日,被告人袁某某自动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刑事照片、诊断证明书、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人高某某、樊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袁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唐某、袁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唐某、袁某某相互伙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被害人袁某甲轻伤,情节恶劣,严重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将新罪与前罪数罪并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唐某、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款(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合并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三、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 洪人民陪审员 刘 春人民陪审员 符 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