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巴中同立商品混凝土公司诉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537号原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法定代表人:申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祥,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黄田坝。法定代表人:刘廷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富华,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林之委托代理人XX祥、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廷毅之委托代理人文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下欠原告的商品混凝土货款8066320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承建位于巴中市回风大桥东(蓝西时代广场)广场,需使用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了《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供总量35000立方米,合计人民币约190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的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后因原材料市场价格涨价,双方于2014年1月4日签订了《巴中市同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合同》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分期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8月21日,双方进行了供货量的结算,被告在该结算书中书立:“巴中市蓝西时代广场成飞项目部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8月21日欠巴中同立商品混凝土款8066320元。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支付货款,现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请。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现在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原告欠款。利息没有约定,应从主张之日主张即向法院起诉之日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了《巴中市同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购货方: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供货方: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程名称:蓝西时代广场,交货地点:蓝西时代广场工地。合同约定供总量35000立方米,合计人民币约190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4日签订了《巴中市同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合同》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从2014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被告分期给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8月21日,双方进行了供货量的结算,被告在该结算书中注明:“巴中市蓝西时代广场成飞项目部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8月21日至欠巴中同立商品混凝土款8066320元,(大写捌佰零陆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整,徐健军,2015年8月21日,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信息、《巴中市同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巴中市同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合同》、结算清单、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013年12月15,原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巴中市同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2014年1月4日签订了《巴中市同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相关规定,对于其合同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在结算书中注明:“巴中市蓝西时代广场成飞项目部从2014年1月2日至2015年8月21日至欠巴中同立商品混凝土款8066320元,(大写捌佰零陆万陆仟叁佰贰拾元整,徐健军,2015年8月21日,并加盖了单位公章。”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8066320元及资金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双方没有约定,应从其主张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向原告巴中市同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066320元及资金利息(以8066320元为基数,年利率6%标准,从2016年5月2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00元,由被告成都成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梅林人民陪审员 吴小平人民陪审员 谢仕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小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