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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43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喻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喻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4395号原告:刘某甲,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乙,男。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喻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被告平均分担婚生儿子的生活费和教育费;3、原告享有婚生儿子的探望权。事实和理由为: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5日生育儿子喻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对原告拳脚相向。因家庭条件差,原��生完小孩后不久便外出务工谋生,被告却觉得太苦太累不愿用劳动赚钱养家糊口。2014年7月,原告在粥铺店打工受伤住院,被告不闻不问的行为行为致使原告心灰意冷。同年8月,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喻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双方没有什么矛盾,也没有吵过架,被告对原告突然提出离婚的行为表示很不理解。如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每月800元一次性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5日生育儿子喻某某。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上半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手指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认为被告对其照顾不周,出院回家后亦对其少���关心,故于2014年8月1日负气离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原、被告作为夫妻应互相体贴、互相尊重,共同为小孩营造健康的成长环境。虽双方发生过争吵,但并未有太大的矛盾,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只要双方均能够珍惜、关心对方,尽量化解矛盾,夫妻关系有望改善。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确保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成长,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传递正能量,促进家风建设,维护和谐、美满的家庭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喻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