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孔帅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孔帅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民初2450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大道东段。负责人:杨福运,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会东,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松超,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孔帅权,男,汉族,1989年10月29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许昌分行)因与被告孔帅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会东、贾松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帅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孔帅权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月利率8‰,2015年10月27日借款到期,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同时被告孔帅权自愿以名下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紫云路森林半岛佳苑6幢东起1单元5至6层西户(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为抵押权人。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要,但是被告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孔帅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91410.4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计算到还清欠款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孔帅权抵押给原告的位于东城区紫云路森林半岛佳苑6幢东起1单元5至6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帅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业务委托书一份,入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孔帅权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月利率8‰,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2、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被告孔帅权未归还贷款本金且拖欠原告贷款利息等的事实。3、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两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孔帅权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东城区紫云路森林半岛佳苑6幢东起1单元5至6层西户(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4、孔帅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个人信息。5、银监会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孔帅权与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孔帅权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月利率8‰,逾期罚息加收50%即12‰。被告孔帅权又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抵押合同》1份,以其名下的位于东城区紫云路森林半岛佳苑6幢东起1单元5至6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孔帅权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现下欠本金1191410.47元未还,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原银行许昌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孔帅权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孔帅权自愿以名下的房产为其向原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帅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1191410.47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7日的利息按月利率8‰计算,2015年10月28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告孔帅权抵押给原告的位于许昌市东城区紫云路森林半岛佳苑6幢东起1单元5至6层西户的房产(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6150元,由被告孔帅权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媛媛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文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