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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崔勇与李政、朱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勇,李政,朱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371号原告:崔勇,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李政,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朱文斌,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崔勇与被告李政、朱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政、朱文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政、朱文斌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政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16日、8月21日、8月24日、9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20万元、6万元、5万元、5万元,被告李政、朱文斌出具借款条据,并约定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崔勇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一、居民身份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2014年8月6日借条,证明被告李政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还款,则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被告朱文斌并为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担保。三、2014年8月16日借条,证明被告李政第二次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每天按500元支付违约金。四、2014年8月21日借条,证明被告李政第三次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天,如逾期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五、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李政2014年8月24日要求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将款汇给被告李政,而其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被告李政、朱文斌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政因做生意所需分多次从原告崔勇处借款:1、2014年8月6日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则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该借款并由被告朱文斌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2、2014年8月16日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如逾期则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3、2014年8月21日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1天,如逾期则按每天1000元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金额共计36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崔勇多次催要,被告李政均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政从原告崔勇处借款36万元,事实清楚,约定逾期还款责任明确,且由其出具的借款条据在卷佐证,依法应予返还,对逾期还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文斌对2014年8月6日借款10万元进行担保,且签订担保责任明确,故对该笔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案情,逾期还款违约金酌定为月息2%计算为宜。原告崔勇依据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及银行汇款凭证主张被告李政偿还借款10万元,因该两份凭证未加盖银行印章,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崔勇要求被告李政返还借款本金4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崔勇要求被告朱文斌对2014年8月6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崔勇借款本金36万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2014年8月6日借款金额10万元,自2014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4年8月16日借款金额20万元,自2014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014年8月21日借款金额6万元,自2014年8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违约金,支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朱文斌对上述2014年8月6日的借款10万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驳回原告崔勇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崔勇负担2300元,被告李政负担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张利伟人民陪审员  明博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