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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4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长沙市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宋合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宋合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3688号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城郊乡沩丰坝村董家冲组。法定代表人李嘉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和平,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国,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宋合祥,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乡县资福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阳,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长沙市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合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瑛担任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和平、被告宋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2016年8月15日,被告宋合祥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国、被告宋合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沙市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从原告的养殖场腾退;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嘉伟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位于宁乡县资福乡清泉河村的养殖场提供给被告经营使用,不收取租金,但被告同时有保护养殖场所有设施安全的义务,原告亦不支付任何费用给被告,被告合理经营养殖场进行养殖产生的收益归被告所有,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5年下半年,因原告对养殖场另有他用,遂口头通知被告撤出养殖场,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未予理睬。后原告又多次口头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腾退并撤出养殖场。2016年6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至函被告,解除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腾退,但被告仍未予理会。原告认为被告拒绝腾退的行为有违原、被告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宋合祥口头辩称:原告述称不属实。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被告系原告在宁乡县资福乡清泉河村养殖场股东,原告授权给被告负责养殖场现场管理以及周边所有事物和纠纷处理,并非原告所说的将养殖场租赁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也曾质问过原告律师为何不经调查就发律师函。现被告愿意腾退并撤出养殖场,但是原告应将被告代其偿还的钱结算清楚。同时,被告宋合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维持原合同关系,由反诉原告继续经营养殖场,本诉部分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在清泉河村养殖场经营期间所欠债务40315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反诉被告承包了宁乡县资福乡清泉河村宋家组的一块山地,打算从事野猪生产,由于管理不善,在经营一年多后财务上出现了亏损。2012年6月,反诉原告经人介绍与反诉被告达成协议:反诉原告负责守住上述养殖场地,为来年栽树做准备。同年12月,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再次达成协议:反诉原告作为股东之一,负责养殖场现场管理,以及周边所有事物和纠纷处理。自2013年开始,反诉原告一手经营管理养殖场,反诉被告仅来过两三次。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合伙前所欠债务,债权人多次到养殖场催收闹事,反诉原告为了维持养殖场的正常经营,代为偿还了19915元债务。2016年4月份,反诉原告前去缴纳承包款,被要求与反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嘉伟一同前去。2016年5月1日,反诉原告联系上李嘉伟,并在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马桥支行的ATM机上取款20000元准备去交款。因收款人有事外出,反诉原告便将20000元以及手头上的400元现金凑齐承包款20400元交给了李嘉伟,后由李嘉伟前去缴纳。反诉原告认为此款应由反诉被告负担,应与代为清偿的债务一同返还给反诉原告,故提起反诉。反诉被告长沙市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反诉的条件。反诉被告提起的本诉是请求法院判令反诉原告腾退出养殖场,如要提起反诉,就应当是针对是否应当腾退而提出抗辩理由。现反诉原告以其代反诉被告偿还债务为由,是不能对抗反诉被告的本诉请求的。二、反诉原告述称部分不属实。反诉原告并非是反诉被告公司的股东之一,反诉被告也从来没有授权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举债,更没有授权其代为清偿公司的对外债务。三、反诉原告主张的诸多费用,比如刘义明工资、宋文彪水池建设款、张胜义工资、严瑞仕工资,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述款项属于反诉原告在经营期间的成本支出,与反诉被告无关。电费、饲料款仅凭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是否确实已由反诉原告代为清偿,且未与反诉被告核对过欠款数额。关于公路硬化资金的费用,因为公路属于村上公益项目,资金只能由村上收取,喻文武并非村干部,无权收取该费用,故反诉被告对该费用是否已实际支付有异议,同时反诉被告也从未授权反诉原告代为支付。土地承包款则并非由反诉原告支付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月9日在宁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李嘉伟,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物制品的研发;畜禽养殖,证照有效期限:2030年3月8日止。2010年7月,原告(反诉被告)承包宁乡县资福乡清泉河村宋家湾组山地进行农业项目开发,期限为30年。李嘉伟与被告(反诉原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宋合祥(身份证号码:******************)为长沙市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资福乡、清泉河村养殖场股东,特授权宋合祥负责养殖场现场管理,以及周边所有事物和纠纷处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嘉伟签名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自此,被告(反诉原告)一直管理养殖场,原告(反诉被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代为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在2010年至2012年自行经营管理养殖场期间,所欠养殖场周围村民阳定乾饲料款3155元,因建设牲猪基地所欠刘义明工资600元。在被告(反诉原告)管理期间,因水池需做防水工程,花费水池建设款1800元,人工工资3280元,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名义缴纳宁乡县资福乡清泉河村枫树塘组水泥路硬化款10000元。上述费用被告称曾电话联系原告,原告均无法联系上。2016年4月底,被告(反诉原告)称自己找到宁乡县资福乡清泉河村宋家湾组组长宋名利,主动要求缴纳2016年度至2020年度的土地承包款20400元,宋名利以其不是公司法人代表为由拒绝接受,庭审时,宋名利作为证人出庭陈述确有此事实。2016年5月2日,宋名利收取了李嘉伟前去缴纳的土地承包款,并出具领据一张,内容为“今领到人民币(大写)贰万零肆佰元整(¥20400元),领款用途说明:今收到长沙市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养殖场2016年-2020年租金”,宋名利及宋文祥(系宋名利叔叔)均在领款人处签了名。2016年6月13日,原告(反诉被告)委托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反诉原告)邮寄律师函,以需要养殖场另作他用为由,要求其在7日内腾退出养殖场,被告(反诉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已签收该律师函的邮件,但并未腾退,原告(反诉被告)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宁乡县资福镇清泉河村民委员会证明、领据、律师函及快递单、阳定乾证明及证言、喻文武收据及证言、刘义明收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法经营、共同劳动。关于原、被告均称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协议,因双方互不认可对方所述的口头协议内容,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也无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故被告称系合伙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其系原告所有的养殖场的股东的意见,因原告(反诉被告)长沙市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未登记被告(反诉原告)的股东信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的授权书,授权被告负责宁乡县资福乡清泉河村养殖场的现场管理以及周边所有事故和纠纷处理,故原、被告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原告(反诉被告)称租赁合同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反诉原告)是否应腾退?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的代理权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为而产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作为被代理人取消委托,且于2016年6月13日通知被告在七日内腾退,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终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养殖场腾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三:反诉被告提起的反诉是否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本诉部分与反诉部分的标的物均为位于宁乡县资福乡清泉河村宋家湾组的养殖场,且原告(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被告)均为本案当事人,围绕经营管理养殖场产生纠纷后提出各自的诉求,被告的反诉成立,故关于原告称被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反诉的条件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争议焦点四: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应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垫付的费用?(一)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垫付的饲料款3155元,因反诉原告提交了阳定乾的证明以及申请阳定乾出庭作证详细说明该饲料款的情况,故本院予以支持;反诉被告辩称其仅余2000多元未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确认具体金额,故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建设牲猪基地的工人刘义明工资600元,该款系反诉被告自行经营期间未结清的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宁乡县资福乡清泉河村村民委员会收取的枫树塘公路硬化资金10000元,该款用于清泉河村修建公路的公益项目,且有利于养殖场的生产经营,证人喻文武已出庭就该款的收缴与用途作了详细说明,故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建设养殖场水池的工人宋文彪工资1800元,养殖场水池防水工程款3280元,合计5080元,反诉原告经反诉被告授权负责养殖场的现场管理,该设施现客观存在于原告(反诉被告)承包经营的养殖场内,该部分费用应由反诉被告承担,故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四项共计18835元,原告(反诉被告)应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关于反诉被告辩称上述费用真实性无法核实的意见,根据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电费1080元,电费的收缴应由电力部门出具正式的发票,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喻明亮所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的一般构成要件,故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宁乡县资福乡清泉河村宋家湾组收取的养殖场续租租金20400元,反诉原告为证明其垫付了该租金,提交了2016年5月1日的取款20000元的银行流水信息,但宋名利出庭证实该款系原告(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嘉伟缴纳的,且20400元租金的领据原件系反诉被告提交给本院,与被告(反诉原告)称该款系其前去缴纳的与被告提交的书证相冲突,故对反诉原告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宋合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宁乡县资褔乡清泉河村宋家湾组养殖场;二、限反诉被告长沙市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宋合祥支付18835元;三、驳回原告长沙市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宋合祥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宋合祥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04元,由反诉原告宋合祥负担242元,由反诉被告长沙市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熊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法经营、共同劳动。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