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6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韩宜乘与禹连芝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宜乘,禹连芝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461号原告:韩宜乘(又名韩某),男,汉族,1986年3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伟。被告禹连芝(又名禹某),女,汉族,1978年8月30日出生,()。原告韩宜乘(又名韩某)诉被告禹连芝(又名禹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宜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连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宜乘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贰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8日,被告禹连芝以禹某的名字给原告出具欠条(欠韩某叁万元),并约定8月18日还,中间还了壹万元,下欠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禹连芝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宜成承揽被告禹连芝酒店的装修工程,并进行了施工,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条据一份,内容为:欠韩某叁万块钱8月18日(还)欠款人禹某。后原告支付了10000元,对于下欠的20000元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将此案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定做人应按照约定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酒店的装修工程,并进行了施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应视为原告已经完成了工作任务并予以了交付,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了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禹连芝对下欠的报酬应当予以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禹连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禹连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韩宜乘支付欠款二万元。二、驳回原告韩宜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禹连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