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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黄飞球与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飞球,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237号原告:黄飞球,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10170-9)。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光明路189号。法定代表人:李罡,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飞球与被告摩士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士集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9月20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飞球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摩士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黄飞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摩士集团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未结清工资619963.77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5月,原告进入被告摩士集团工作,岗位为销售,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31日,被告以“单位停产,无法继续运转下去”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相关劳动解除及赔偿已另案通过劳动仲裁处理。自2009年起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尚未对原告的销售提成金额进行结算确认,故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销售提成619963.77元。镇海仲裁委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496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就原告提取销售提成有过约定,且双方约定具体、明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5.1条,原告试用期满后工资标准为1650元+提成。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已经明确原、被告之间存在原告提取销售提成的约定,对此仲裁裁决也予以确认。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原告目前的工资为12000元/月,而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1650元/月+提成,如提成金额固定为10350元/月,显然与销售行业的惯例不符,故唯一的解释为12000元/月仅为被告的预付金额,具体提成金额需要结算后进行支付。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老员工,双方存在约定明确的提成比例,根据《业务人员2005年度考核细则》、《关于业务员佣金的有关规定和操作方法》、邮件往来、收款明细等,已经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业务员的提成比例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仲裁裁决认定原告没有证明提成的比例、销售量及完成情况,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未完成上述证明内容,但根据被告确认的《黄飞球历年销售提成结算一览表》(以下简称《一览表》),可以证明原告2009年至2015年期间的提成金额。《一览表》中明确了原告2005年至2015年期间的提成金额、结算情况、欠公司费用,金额均计算至小数点两位,没有统计数据不可能如此精确,且该金额经由被告公司总经理汪虹签字确认,确认该金额系“李君和陈会计监管,都有核对,可以以此为准”。据此,《一览表》所列金额可以成为原告提取2009年至2015年销售提成的依据。再退一步讲,《一览表》的金额不能成为原告提取提成的准确依据,但是在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提成约定,且存在提成的具体计算依据以及2009年至2015年期间提成未结算的情况下,后续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来承担。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员工,本身就处于弱势地位,再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显然与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保护劳动者的立法本意相悖。如果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提成结算金额不实,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不举证,则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一览表》显示,被告公司对业务员的结算比例均是知晓且一直据此在履行。《一览表》中“黄飞球的历年账由李君和陈会计监管,都有核对,可以以此为准”的表述,已经说明原告的历年提成金额均是由被告公司专门人员负责监管、核对,所有的原始凭证等证据均是由被告公司掌握,现被告公司拒不出庭参加庭审,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仲裁裁决因被告未举证而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显然于法无据。原告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期限,仲裁裁决作出“申请人请求支付2014年之前的销售提成,已过仲裁时效”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原告2009年至2015年的销售提成并未经双方结算确认,因金额尚未确认,仲裁时效并未起算。不管是原告的自认,还是《一览表》中载明的“未结算”的表述,均证明原、被告对原告2009年至2015年的销售提成未进行结算确认,未经结算的提成,债务人并不知道所欠债务数额,债权人对自己的债权数额也是未知,故并不存在起算仲裁时效的问题。原告主张的销售提成属于劳动报酬,主张劳动报酬并不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主张的提成属于劳动报酬,被告于2015年10月31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仲裁,显然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退一步讲,即便2014年之前的销售提成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但经《一览表》的确认,对2009年至2014年的销售提成进行了确认,仲裁时效已经发生了中断,仲裁时效中断后,应重新开始计算,故本案仲裁时效应当自2015年9月11日开始重新计算,但原告已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仲裁,显然原告提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再退一步讲,仲裁时效应属于债务人的抗辩权利,仲裁委不应当主动援引。仲裁时效从条款性质来看,类似诉讼时效的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该条款应为“被动性”条款,只有在债务人据此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仲裁委才可以援引,否则明显是对债务人的“扩大保护”,也与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立法本意相悖。综上,仲裁裁决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黄飞球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劳动合同复印件、落款日期为2006年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09年8月1日劳动合同、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日劳动合同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关于劳动报酬、销售提成及结算方面的约定;2.银行存折一本、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提成,每个月工资都预支一部分提成,在不同的时间段原告的提成不一样,到2015年时原告的工资是12000元(含社保、个税);3.摩士集团营销中心业务人员2005年度考核细则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存在业务人员提成的事实,被告公司对此有具体规定;4.关于业务员佣金的有关规定和操作方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是基本工资加提成,该证据第一条佣金支出中提到相关操作办法;5.关于业务员销售提成帐目清算的申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所有的业务员都没有结算;6.黄飞球历年销售提成结算一览表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请的提成金额经过被告公司总经理签字确认,也经过财务核对,其中记载的预支款指的是前一年的部分提成款,因提成未结算,财务上只能记载为预支款,该证据所载“结算系数当面通知”指的是最后口头通知2009年至2015年结算系数按0.7%计算,对此其并不认可;7.2005年1月—12月货款收入与2005年3月—12月费用支出清单复印件一份、2006年至2014年提成结算清单复印件一组、2015年1月~5月份实际收到货款明细及提成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黄飞球历年销售提成结算一览表上记载的结算金额都有历年的财务数据相印证;8.2009年6月9日邮件复印件一份(附明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09年前所有的销售提成比例都是经财务核算并告知原告,附带明细是截至08年年底,之后结算系数都未告知;9.黄飞球二○○○年至二○○二年十二月应收帐款明细复印件、黄飞球二○○三年一月至十二月应收帐款明细复印件、黄飞球二○○四年业务提成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2004年前所有的提成都已结算过,且经负责人签字确认;10.证明两份,欲证明公司给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其主张工资中含有的提成数额是吻合的;11.2014年1~12月实际收款金额的说明复印件一份、2014年1月至11月到期应收货款的邮件复印件一组、2014年12月已收货款的邮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上述邮件系原告收到,由财务李君、陈亚文对相关数据进行过确认;12.2015年1月份~10月份实际收到货款明细及提成明细复印件一份、上述期间邮件复印件一组,欲证明上述邮件是财务李君、陈亚文、总经理汪虹及老板李罡的女儿李嘉璐发送给原告,原告主张销售提成中2015年的账目已经过财务核对;13.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镇海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但对仲裁裁决不服;14.关于成立集团销售公司决策的通知复印件、变更通知、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关于摩士工厂停止生产的说明邮件打印件、关于摩士临时付款账号资料的邮件打印件、关于付款账号的邮件打印件、变更通知复印件、公司注册证明书复印件、变更银行账户通知复印件、货款代收协议复印件、应收货款委托代收通知函复印件各一份、通知函复印件、汪虹签字的载有“由HK摩士开票”字句的书面材料各两份,欲证明被告有足够的资金支付员工工资,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而将货款转移到新公司的事实。为查清相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镇海仲裁委调取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496号案卷中劳动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庭审笔录各一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摩士集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因被告摩士集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中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6、证据10、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证据12均系复印件,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证据14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故不作认定。本院对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自述于2000年5月进入被告摩士集团工作,工作岗位为销售,双方分别于2006年、2009年8月1日、2012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原告自述双方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镇海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要求摩士集团支付2009年1月至2015年5月销售提成未结算金额累计619963.77元。镇海仲裁委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5)第49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黄飞球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09年至2015年期间销售提成,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飞球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圆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人民陪审员  陶国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葛驷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