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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终6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绪文、薛美林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史雪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张绪文,薛美林,史雪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6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区新石中路***号物联网大厦*层***室。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绪文,男,1959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平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美林,女,1959年2月9日生,汉族,住平山县。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雪虎,男,1977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平山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绪文、薛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雅丽、被上诉人张绪文、张绪文与薛美林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9305.08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张绪文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989元不是正规票据,不具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薛美林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3014元不是正规票据,不具有法律效力;2、一审判定二被上诉人营养费过高,上诉人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每天每人30元,一审多判决1620元;3、被上诉人张绪文误工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上诉人认为按照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23天及出院休养71天(71天根据诊断证明)共计8252.26元较妥,一审多判了18945.74元。被上诉人薛美林误工期限过长,理由同保险公司对张绪文的意见,上诉人认可误工费3968.68元,一审多判了3736.34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被上诉人张绪文、薛美林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第1条根本不成立,该两项费用是被上诉人用于主张营养费的,一审未予认定,只是酌情认定了每人营养费1500元。二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脑挫伤”,出院医嘱要求口服营养神经药物,一审酌定支持每人营养费1500元是合理的。被上诉人张绪文一审提供了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证明,一审按照张绪文提供的证据计算误工费用并无不当。至于二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是一审法院根据公安部公布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认定误工期限合理合法。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绪文、薛美林向一审起诉请求为:要求被告史雪虎赔偿二原告损失64896.34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2015年12月7日,被告史雪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平山县敬业集团外环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241省道交叉口,与沿24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绪文所驾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薛美林相撞,造成张绪文、薛美林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绪文负事故同等责任,薛美林无责任,史雪虎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均于2015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天数均为23天。被告史雪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张绪文医疗费9031.67元,薛美林医疗费9372.77元,共计18404.44元。2、营养费酌情认定每人1500元,原告张绪文和薛美林共计3000元。3、张绪文和薛美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00元。4、误工费张绪文27198元,薛美林7705.02元,共计34903.02元。5、张绪文和薛美林护理费共计5003.91元。6、张绪文和薛美林交通费共计400元。7、二原告摩托车损失500元。被告史雪虎主张其车辆损失1800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单和损失照片为证,应予认定,为减少讼累可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损失项中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的有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3.91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5768.66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共计51672.57元,其余损失项医疗费843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6030.6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因被告史雪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责任,为8015.31元。但因原告张绪文所驾摩托车属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在张绪文未投保交强情况下,史雪虎的车损1800元应由张绪文予以赔偿,该1800元和史雪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53元共计4653元可由保险公司从应赔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给付史雪虎。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绪文、薛美林赔偿金55034.88元,给付被告史雪虎赔偿金4653元;二、驳回原告张绪文、薛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绪文提供平山县南甸镇东相公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实自己至今仍不能劳动,经济困难。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村委会无权出具当事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其他法院认定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史雪虎驾驶事故车辆与被上诉人张绪文所驾二轮摩托车驮带原告薛美林相撞,造成张绪文、薛美林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绪文负事故同等责任,薛美林无责任,史雪虎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二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相关侵权责任人应予赔付。二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多处受伤,其出院医嘱均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二被上诉人营养费每人1500元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张绪文在原审法院提交了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用以证明自己的误工收入,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张绪文提供的误工证明结合二被上诉人的伤情,参照公安部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确定二被上诉人误工费标准及误工期限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3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佩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