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叶荣生、叶朋飞与包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生,叶朋飞,包耐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4151号原��:叶荣生。原告:叶朋飞。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李华、叶晓英,江苏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耐根。原告叶荣生、叶朋飞与被告包耐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亦辛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荣生、叶朋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耐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荣生、叶朋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违约金人民币1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被告至今仍未还款,遂起诉。被告包耐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以被告为甲方、两原告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方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如未按时还款,被告应承担借款额的25%作为违约金,借款利息为苏州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陈述,两原告拚凑了50000元现金支付被告;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方催款,被告在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间,分八次、每次支付原告1000元;因付款无相应手续,故对具体付款时间不能明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现有证据,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应可准许。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约定的借款利率为苏州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发生的2014年10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的标准利息即为年利率6%,据此可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期内利率即为年利率24%,亦即50000元的一个月的借期内利息为1000元。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可按借期内利息计算。原告陈述,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8个月间分八次、每次支付1000元、共8000元,可认定为系被告支付的1个月借期内利息和7个月的逾期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又约定了借款总额25%的违约金,根据规定,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可选择主张、亦可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在本案中选择主张违约金,应可准许;约定违约金按50000元的25%计算为12500元,该数额低于原告若按24%年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至本案开庭之日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耐根归还原告叶荣生、叶朋飞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500元,合计人民币6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681元,由被告包耐根负担(此款原告方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包耐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叶荣生、叶朋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丁亦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艺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