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左巧龙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114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固镇县;因盗窃于2011年8月1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21日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7日被释放(判决前羁押26天);因本案于2014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释放(判前羁押26天);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孙建萍,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21日,被告人左某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某村村道附近,以故意碰撞被害人沈某车辆的方式,敲诈被害人沈某人民币10500余元。2.2013年11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简红帅、陈太芳(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某小区东大门口处,以陈太芳被被害人杨某的车辆撞伤为由,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的手段向被害人杨某强行索得现金人民币1930元及苹果5代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235元。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5280元。3.2014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伙同李胜彬(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附近,以故意碰撞被害人汪某车辆的方式,敲诈被害人汪某财物,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得逞。综上,被告人左某某参与敲诈勒索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5600余元。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上述敲诈勒索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简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杨某、汪某的陈述,证人吴某、谢某、张某、童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CT片1张,影像诊断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体格检查表,出院记录,接警单详情,反馈单详情,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收条,拘留证,终止侦查决定书,释放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左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勒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左某某的部分敲诈勒索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行为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1日起扣除已羁押的52天,至2017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左某某退赔被害人沈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王兴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