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景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甲,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甲,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河南天地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上诉人尹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景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3民初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水木清华小区的楼房及车辆归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折价款16万元不公正。1、涉案楼房系上诉人婚前购买,购买时价值24万余元,被上诉人出资2万元,上诉人出资22.76万元。因上诉人刚参加工作,无积蓄,楼房系在家人借款帮助的情况下购买。其中,上诉人姐姐尹欣分别于2010年12月14日、18日,2011年6月9日、26日、7月10日各转账1万元、64469元、3万元、3.5万元、6万元;2011年7月4日借朋友周志明1万元;2011年7月10日交余款15.3万元,上述款项均属于债务。因上诉人一审中主张涉案楼房系婚前财产,故对上述债务未进行主张,但现一审判决认定该楼房系共同财产,故上述债务应当由双方承担。2、如果将购买楼房的债务认定为上诉人婚前个人债务,将楼房认定为共同财产,不考虑双方对楼房的投入情况而进行分割,极大的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并且,涉案楼房的登记是在被上诉人以离婚为条件要挟之下进行,该楼房登记于2015年5月12日,然被上诉人于登记后21天即提出离婚。景某辩称,一、位于水木清华小区的楼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上诉人所列的相关款项发生于婚前,属于个人债务,被上诉人于离婚诉讼过程中才知道上述债务的存在,相关债务应当由上诉人自行偿还。三、被上诉人系因产权登记而成为涉案房屋的共同所有人,上诉人关于“如果将购买楼房的债务认定为上诉人婚前个人债务,将楼房认定为共同财产,不考虑双方对楼房的投入情况而进行分割,极大的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系逻辑错误。综上,一审判决合法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景某和尹某甲离婚;婚生子尹某乙由景某抚养,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尹某甲支付尹某乙2014年11月至2016年3月的抚养费3万元;尹某甲支付景某赔偿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某与尹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尹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自双方分居至2015年7月,婚生子尹某乙跟随尹某甲及尹某甲母亲共同生活,自2015年7月起,尹某乙跟随景某共同生活至今。2015年6月,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另查明:景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尹某甲主张其婚前个人财产有2011年7月27日购买,位于日照日夏线南水木清华三期01栋2单元302室楼房一处,景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楼房应属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并提交房产证两份予以证实,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15年5月12日,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景某与尹某甲各占50%份额。关于该楼房出资情况,景某与尹某甲均主张,该楼房购买时价值24万余元,其中景某出资2万元,尹某甲出资22.76万余元。景某另主张尹某甲的出资中有5.5万元系景某的出资,尹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景某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庭审中,二人均主张,该楼房现价值30万元。景某与尹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有2012年5月31日,购买吉利汽车一辆,在尹某甲处。景某与尹某甲均主张该车辆现价值2万元,均同意该车辆归尹某甲所有,由尹某甲给付景某相应折价款1万元。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存款。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尹某甲主张,2012年6月借尹某甲母亲李某甲2.5万元,用于偿还买车时借朱某某的债务,并提交李某甲的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该交易明细未加盖相关银行印章,交易明细记载2012年6月李某甲的账户卡取2.5万元,以及朱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记载尹某甲曾以买车为由向其借款3万元,偿还借款时有2.5万元系从尹某甲母亲的账户直接转入其账户。景某对尹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并主张因朱某某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景某主张,尹某甲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应当给付景某赔偿金2万元,提交照片十六张、江苏省赣榆县公安局柘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一份、尹某甲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尹某甲曾于2014年11月殴打并咬伤景某。尹某甲对景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辩称双方于2014年11月曾因为琐事发生纠纷并相互厮打,尹某甲咬伤景某,但尹某甲并不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景某与尹某甲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并自2014年11月起分居至今,在景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后双方并未和好,故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景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尹某乙在双方分居后,自2015年7月至今一直跟随景某生活,由景某照顾教育,故尹某乙由景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在景某抚养婚生子期间,尹某甲应当支付抚养费。关于位于日照日夏线南水木清华三期01栋2单元302室楼房一处,该房屋系双方婚前于2011年7月27日购买,在2015年5月12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中已记载,景某与尹某甲共同共有上述房屋,占有份额各为50%,应视为尹某甲将自己所占房屋份额赠予景某,且已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即景某与尹某甲共同共有该房屋,在本案中应予以分割。其余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分割。关于尹某甲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尹某甲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未加盖银行印章,景某对尹某甲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证明真实性均有异议,尹某甲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债务真实性,尹某甲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主张。景某主张尹某甲存在家庭暴力行为并依此主张赔偿金两万元,尹某甲对此不予认可,景某提交的证据仅证明双方之间曾发生争执,不能证实尹某甲存在经常性、严重性的暴力行为,对景某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景某与尹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尹某乙由景某抚养,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尹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于每月20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至尹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景某与尹某甲共同共有的位于日照日夏线南水木清华三期01栋2单元302室楼房一处、鲁L×××××号牌吉利汽车一辆均归尹某甲所有;尹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景某相应折价款16万元;四、驳回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景某、尹某甲各负担75元。本院二审期间,尹某甲提交银行明细两份,用以证明购房款中20.7万元系上诉人向其亲属借款。经质证,景某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联,银行明细只有上诉人名字,其他账号均未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景某与尹某甲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景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尹某甲离婚,经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实际和好,景某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一审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准予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位于水木清华的楼房系景某与尹某甲婚前购买,虽二人出资不同,但双方在2015年5月12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对房屋权属明确为共同共有,双方各占份额50%,应视为尹某甲将自己所占房屋份额赠予景某。尹某甲虽主张该登记行为是在景某以离婚为条件要挟之下进行,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尹某甲二审主张涉案房屋购房款中的20.7万元系其向他人借款,该借款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景某不认可,且其提交的银行明细无法证实其主张的借款的真实性。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借款成立,该借款亦是尹某甲的婚前个人债务,在双方对债务未有合意的情况下,房屋共有份额的登记确定,并不能当然导致尹某甲就该房屋的婚前个人借款转化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尹某甲关于上述借款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情况,认定景某与尹某甲二人各占涉案房屋份额的50%,并判定房屋由尹某甲所有,尹某甲给付景某房屋折价款15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尹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尹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