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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3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宏与闭理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闭理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3203号原告张宏,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闭理由,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原告张宏与被告闭理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被告闭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5年4月因生意之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声明于2015年底前归还。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闭理由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60000元,但是之后分别多次转入原告提供的洪英账户和滕引娥账户归还了部分借款四万余元。剩余借款被告愿意分期偿还,尽量在年底前还清。经审理查明:被告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100元,其余款项再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通过案外人洪英的账户向原告还款四万余元,未有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通过案外人滕引娥的账户支付过2100元,主张该款为利息,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支付的2100元为归还本金。被告借款60000元后归还2100元,尚余本金57900元未还,原告主张其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闭理由偿还原告张宏借款本金579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闭理由负担627元,由原告张宏负担23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顾能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浩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