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国强与胡灝、余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强,胡灝,余萍,熊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1074号原告王国强,男,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杨旸,湖北彰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灝,男,1989年5月27日生,汉族。被告余萍,女,1966年6月4日生,汉族。被告熊欢,女,1990年8月8日生,汉族。原告王国强与被告胡灝、余萍、熊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华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旖旎、薛平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强委托代理人杨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瑞兰、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6865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罚息,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余萍、熊欢对被告胡灝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灝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5年7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293533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约定按月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为担保被告胡灝按时归还借款以及利息,被告余萍、熊欢在借据上借款人处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胡灝。借款后,被告为及时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胡灝、余萍、熊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王国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灏、余萍、熊欢于2015年7月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证据二、被告胡灏、余萍、熊欢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6.76万元的事实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据三、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证明原告王国强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胡灏放款293533元。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原件予以对应,故本院对上述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被告胡灝因家庭生活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余萍、熊欢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胡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7600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偿还38967元,期限从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止。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借款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逾期违约金为:“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收取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借款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总金额0.5%收取罚息,按天单独计算。”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胡灝支付借款293533元,剩余174067元系现金给付至被告胡灝。收到款项后,两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表明被告胡灝、余萍、熊欢借到原告相应款项,并承诺按期足额还款,若未按期足额还款则按协议规定支付违约金和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后,截止到2016年8月2日,三被告尚有176865元本金没有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灝、余萍、熊欢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依约出借款项,被告胡灝、余萍、熊欢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现三被告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根据双方在借款协议第六条第二款关于违约金和罚息的约定,已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主动调整其诉讼请求,放弃要求三被告同时承担的违约金和罚息的民事偿还责任的要求。只要求三被告承担从2016年8月2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为止。这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调整,符合我国法律精神,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余萍、熊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余萍、熊欢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中的共同借款人栏目中签字,表明被告余萍、熊欢自愿为被告钟瑞兰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本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因追索债权而受到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在本案中并未发生财产保全费用、评估费和拍卖费等费用,故本院对该部分请求据实计算,超额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胡灝、余萍、熊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王国强偿还借款本金176865元以及利息(以176865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余萍、熊欢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456元,由被告胡灝、余萍、熊欢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三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华勇人民陪审员 王旖旎人民陪审员 薛 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商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