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行申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陶新明行政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陶新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新行申1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陶新明,住乌鲁木齐市。再审申请人陶新明因不服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不予立案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乌中立终字第3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陶新明申请再审称,其所属的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是建国前成立的宗教团体,该事实经法院确认为法律事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2005)新行初字第13号、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乌中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可以证明,亦有《新疆宗教》、《新疆电话号码薄》、《新疆通览》、《乌鲁木齐》、《新疆》、《乌鲁木齐文史资料》、《乌鲁木齐电话号码薄》、《新疆边防概要》、《乌鲁木齐市志》等重要历史文献为证。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刊登公告称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房屋所有权证书遗失,并违法为他人办理转移手续的行为严重侵犯再审申请人及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名称、名誉、财产所有权。再审申请人提出异议,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作出乌房管函【2012】37号《关于房屋产权问题的答复》,再审申请人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判令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再审申请人陶新明起诉请求判令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承担侵犯再审申请人及乌鲁木齐市基督教会的名称、名誉、财产所有权的赔偿责任。但陶新明并未提供其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相关证据,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再审申请人陶新明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不予立案。原审法院裁定对陶新明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陶新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陶新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阿也提古丽代理审判员李倩代理审判员张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苏比努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