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财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烟台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浩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烟台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浩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91财保175号申请人烟台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开发区金沙江路11号内2号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103380669。法定代表人孙汉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林涛,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欣,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浩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C-48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062959444K。法定代表人高学旗,董事长。申请人烟台元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财产保全案件,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浩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资信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浩普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财产清单)。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功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