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康永坤与周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永坤,周玉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459号原告康永坤,男,199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伟康金融有限公司经理,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开锋,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玲,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家庄市元氏县。原告康永坤与被告周玉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永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永坤诉称,被告周玉玲因资金紧张向我借款,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车辆质押借款合同,约定我借给被告人民币22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28日),每月按照3%向我支付利息,逾期不还加收5%利息,未偿还部分按日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以车牌号为冀A×××××的奔驰GLK300车辆作为借款质押担保。2015年9月29日,我转入被告账户人民币208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向我支付本金及利息。2016年2月16日,冀A×××××车辆被他人强行扣押,我才得知该车辆已作为他人抵押物。因被告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8000元、利息832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11月29日始至还款日止,每月按借款本金2%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被告周玉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原告康永坤与被告周玉玲于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甲方(出借人)康永坤乙方(借款人)周玉玲……一、乙方急需一笔资金用于资金周转项目,现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小写2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乙方每月按照3%向甲方支付利息,逾期不还加收5%利息。……三、保证条款1、借款方自愿用GLK300奔驰作抵押,……。”当天,被告周玉玲因以车牌号为GLK3**的奔驰轿车作质押与原告康永坤签订《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和《逾期变卖委托书》。当天,原告康永坤兴业银行尾号为0710的账户向被告周玉玲兴业银行尾号为5017的账户转账20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逾期变卖委托书、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及开庭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220000元,但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给付被告周玉玲的借款数额为208000元,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208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共两个月。原告康永坤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主张利息83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罚息的,出借人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双方约定被告周玉玲每月按照3%向原告康永坤支付利息,逾期不还加收5%利息,总计已超过年利率24%,应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208000元为基数,总计逾期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永坤本金208000元、利息832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被告周玉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志江审 判 员 牛艳梅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洪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