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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3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陆雪芳与严伏孝、王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雪芳,严伏孝,王扣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294号原告陆雪芳,女,1960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韩永仁,常州市金坛区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伏孝,男,1959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王扣凤,女,195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陆雪芳诉被告严伏孝、王扣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雪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永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伏孝、王扣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雪芳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严伏孝向原告借款38100元,后归还借款30000元,目前尚欠借款81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被告王扣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8100元并按银行基准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有两被告承担。被告严伏孝、王扣凤未辩称。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4日,被告严伏孝向原告借款81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陆雪芳现金人民币捌仟壹佰元正(8100),借款人:严伏孝,2014年元月4号”。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的由被告严伏孝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严伏孝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严伏孝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严伏孝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严伏孝按银行基准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计结算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严伏孝应当按年利率6%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严伏孝、王扣凤在借款发生时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王扣凤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严伏孝、王扣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伏孝、王扣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陆雪芳借款81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严伏孝、王扣凤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于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