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02民初37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740号原告:杜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9日,高中文化,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9月18日,广元市昭化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传宗、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维宇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相恋,于2001年4月29日在广元市利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2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甲,由于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在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杜茜烨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自承担一半;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建设用地许可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为一栋房屋;3、借条四张复印件(金额16万元),转账凭证一张(金额10万元),用于证明夫妻共同共债权有26万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清楚,认可其用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对证据3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归还;银行转账凭证不清楚。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借条,因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被告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进行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转账凭证,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进行认定。据此,本案经当事人的诉称、辩称、举证、质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1997年,原、被告相识、相恋。2001年4月29日,原、被告在广元市利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8月21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取名杜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在处理家庭关系上意见产生分歧,现在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几个月时间。原告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虽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婚后已共同生育子女,应该建立了夫妻感情。尽管双方已分居几个月,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是双方应对婚姻关系予以慎重考虑,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贴,互谅互让,多包容,多理解对方,双方多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婚生女正处在成长的关键时期,为了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挽救婚姻的机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 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玉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