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2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刘永军与王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军,王海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21民初1127号原告刘永军,男,生于1975年11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舞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海涛,男,生于1981年9月14日,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XY。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军与被告王海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军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兰、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3日18时20分许,原告刘永军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舞阳城珠海路南段时,与被告王海涛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豫L×××××号、豫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永军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永军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L×××××号、豫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29687.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900元;4、误工费26003元;5、护理费7610.30元;6、残疾赔偿金21706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5511.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800元;10、财产损失费475元;11、评估费125元;12、鉴定费7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证据材料(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结算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簿,原告父母、子女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原告所在村委的证明,财产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被告王海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被告王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事故车辆所投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如驾驶员不具备驾驶资格或者车辆未年检,以及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出现,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交所在单位的工资表来证明其实际收入。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赔偿清单: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误工费天数应为267天,因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据中没有显示原告有误工损失,即便支持误工费也应按户籍性质予以计算。营养费、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9天予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多余部分应当扣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年龄予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在3000元以下酌定。交通费应酌定400元以下。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依据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形成事故的原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所作出的事故认定而提起诉讼作为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治疗,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29627.71元。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475元;为评估车损,原告支出评估费125元。2016年8月18日,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评估意见,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为作伤残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支出检查费6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贾湖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务工,月平均工资2900元。原告父亲刘某生于1948年7月20日,原告母亲王某生于1954年6月18日;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三人。原告儿子刘名利生于1999年12月1日,原告女儿刘紫云生于2012年10月7日。豫L×××××号、豫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处被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被保车辆的所有保险均在承保期间。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海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本院认为:到庭参加诉讼的原、被告对舞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刘永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结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鉴定时所支出的检查费60元,应纳入医疗费赔偿范围予以计算。医疗费29627.71元+60元为29687.71元,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19天为57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应按10元/天×19天为190元予以支持。4、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赔偿标准2900元/月,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900元/月÷30天/月×269天为26003元(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的赔偿标准计算45天为宜。30864元/年÷365天/年×45天为3805.15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853元/年×20年×10%为217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87元/年×13年×10%+7887元/年×6年×10%×1/3+7887元/年×2年×10%×1/2为1261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为宜。8、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400元为宜。9、财产损失费475元。10、评估费125元。11、鉴定费700元。以上费用共计99281.06元。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豫L×××××号、豫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被告王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7533.35元,赔偿车辆损失费475元;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2268.63元【(29687.71+570+190-10000)×60%】。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评估费、鉴定费计825元,由于被告王海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海涛赔偿60%,即495元。本案诉讼费2313元,应由被告王海涛负担2069元,其垫付的30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评估费、鉴定费计495元和诉讼费2069元后,由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王海涛27436元。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只需赔偿原告刘永军各项费用共计62840.98元(90276.98-27436)。被告王海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应承担于其不利的后果。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合理的意见本院已采纳;对被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其他主张或抗辩意见,未进行阐述的部分,均为不合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请求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军各项费用共计62840.98元,返还被告王海涛垫付款27436元。二、被告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永军鉴定费、评估费计495元(已扣交)。三、驳回原告刘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3元,原告刘永军负担244元(已缴纳),被告王海涛负担2069元(已扣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郑亚伟人民陪审员 任淑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