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13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与被告吴光烈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吴光烈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13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住所地银州区柴河街南段38号。负责人王良华,系该行行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曹春龙,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霍宇男,系该分行职工。被告吴光烈,男。(未出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吴光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王静参加评议,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春龙、霍宇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光烈于2012年4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卡号为xxxxxxx号信用卡,激活日期为2012年5月25日,账户额度8000元。截止到2016年7月6日,被告吴光烈使用信用卡透支本金985.49元,滞纳金541.12元,拖欠利息94.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透支信用卡金额1621.0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透支的信用卡金额1621.0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信用卡办理申请表1份、信用卡逾期数据、消费记录、信用卡催收记录,证明被告吴光烈透支信用卡的事实、金额及原告催收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光烈于2012年4月7日向原告邮储信号申请办理卡号为xxxxxxx的信用卡1张。被告声明保证信用卡申请表所填写内容属实。被告吴光烈已表明仔细阅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愿意接受章程与约束,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领用合约约定:用户应按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等其他有关费用;信用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邮储银行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最低10元)支付滞纳金。被告吴光烈领用并激活信用卡后,截止2016年7月6日,该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985.49元、利息94.41元、滞纳金541.12元,总计1621.02元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吴光烈申请办理原告邮储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应属有效。被告吴光烈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遵守章程及合约的约定,按时偿还透支金额。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光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光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5.49元、利息94.41元、滞纳金541.12元。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吴光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50元(立案庭代收),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强人民陪审员 张军人民陪审员 王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