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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自某福犯盗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祥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祥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某福,自某花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某福,男,2016年3月8日因本案被祥云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自某花,女,2016年8月3日因本案被祥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6〕第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自某福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自某福、自某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自某福和自某花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至1月16日,被告人自某福、自某花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到祥云县米甸镇自羌朗村委会石沉江村大龙潭山祥云县野猫山风电场8号风机位附近的山上,自某福擅自用砍刀砍伐林权属于石沉江集体的水冬瓜树,并加工成长2.2米,直径16厘米至20厘米的原木木料,自某花将自某福砍好的原木木料搬运到路边,准备出售。2016年1月16日12时55分许,祥云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在野猫山风电场8号风机位附近将被告人自某福、自某花抓获归案。经大理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某福采伐林木23株,采伐林木蓄积11.214立方米,林木树种为水冬瓜树,不属于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珍贵树种,林木价值3690元。被告人自某福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民警在现场勘查过程中提取并扣押了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上述事实,被告人自某福、自某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立案文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取保候审文书;物证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林权证;说明;被告人自某福、自某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自某福、自某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属共同犯罪,应分别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自某福、自某花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某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某福、自某花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某福、自某花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扣押在案的砍刀一把属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自某福、自某花盗伐的林木由森林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自某福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自某花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光辉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紫映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永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