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石常贵诉李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常贵,李全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777号原告石常贵,男,汉族,现年56岁,云南省华坪县人,退休职工。被告李全生,男,汉族,现年49岁,四川省荣县人,个体。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常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全生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资金占用费每月6000元,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本息。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全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不能直接送达,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应诉、反诉、质证、辩论等的权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有欠条为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自然人之间欠款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虽然欠条上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为人民币43500元[30万元×(6%÷12月)×29个月],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3435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全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常贵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43500元。(从2016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按年利率6%计算,息随本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缓交),由被告李全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杨立淮审 判 员 周泽民人民陪审员 熊洪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邓舒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