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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07年10月1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暨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翠平,盐城市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暨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贞慧、被告人戴某及辩护人王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9月至11月期间,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境内作寻衅滋事案3起。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9月3日晚9时许,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工业园区时,因被害人周某没有按其要求停止修理半挂车,被告人戴某用刀砍周某,致周某右肩部红肿。2.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4月26日晚7时许,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杨侍老纺织厂,因作业问题与挖掘机老板徐才良发生口角、纠缠,纠缠中被告人戴某用刀将徐才良左上腹刺伤。经鉴定,结论为:徐才良左上腹软组织创口,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被告人戴某于2015年11月4日下午4时许,因怀疑其女友沈烨躲在侍学庆的卡车内,遂追卡车至葛武镇邵万祥砂石场,用刀追砍侍学庆。二、妨害公务2015年12月1日上午9时许,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郭猛派出所民警严建峰、张宇及联防队员武少峰、邵连勇到被告人戴某家对其依法传唤。民警严建峰发现在被告人戴某前面的一个蛇皮口袋上放着一把约30公分长的单刃尖刀,准备扣押时,被告人戴某将刀拿起,抓在右手上与两名民警形成对峙状态,阻止传唤,民警严建峰欲劝服被告人戴某,戴不但不听劝说,且情绪更加激动拿着刀和民警争吵,直至该局巡特警大队民警至现场增援,将被告人戴某制服。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侍学庆、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强制戒毒决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多次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暨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戴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寻衅滋事第二起,双方有矛盾在先,被告人戴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双方仅因工作安排争执两句,被告人戴某即持刀伤害他人,明显超出解决纠纷的合理限度,显系小题大做、借故寻衅,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戴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12日已折抵刑期12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星月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刘 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卢玉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