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2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德花、马永正等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支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花,马永正,马悦,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支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2915号原告:李德花。原告:马永正。原告:马悦。三原告委托代理人:井艳红,山东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支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49325U。负责人:马希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德花、马永正、马悦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绍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井艳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马永正、马悦是原告李德花与马传保的子女。2015年5月22日,马传保与被告签订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安贷宝定期寿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2016年2月9日马传保突发疾病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拒。请求被告支付理赔款15万元,诉讼费同被告负担。被告辩称:马传保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因马传保在投保时已患病,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被告不能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马传保在向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头支行贷款(150000元)时,向被告投保了安贷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150000元,附加安贷定期寿险,保险金额是1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第一受益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法定。××声明中约定:被保险人是否曾经或正在患××:….恶性肿瘤…。声明与授权一栏中:1本人对××及职业告知事项栏内关于被保险人××及职业状况的任何一个问题的回答均为“否”。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马传保在2013年体检中怀疑患有肺癌,但未确诊,被告也未与马传保解除保险合同。2016年2月9日马传保因病死亡。2016年3月29日原告在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怀疑原告的死亡可能与患肺癌有关,因而拒绝履行理赔义务。另查明,自2010年开始,马传保从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头支行贷款时,每年均在被告处投保相应险种保险。原告李德花、马永正、马悦分别是马传保的妻子和子女,马传保的父母已去逝。2016年5月26日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头支行给原告出具声明,同意马传保的继承人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支取款项。上述事实,有被告与马传保签订的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条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理赔通知,金融机构的声明,村委的证明,死亡证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马传保与被告签订的附加安贷定期寿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马传保在投保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马传保在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头支行贷款有据可查的是从2010年开始,每一次贷款时均在被告处投保相同的险种保险,从双方认可2013年马传保在查体是怀疑患有肺癌,但未确诊,之后的2014年和2015年马传保又分别在上述银行贷款和在被告处投保,保险人被告也继续承保、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与被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行使自身的相关权利;自2013年查体后马传保并未再作体检,不可能知道自己患有保险条款中约定应当告知被告的疾病,当然也不能告知保险人自已身体状况,因此,被告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不应承担理赔责任的辩解,不能支持。原告作为法定的第二受益人,在取得合同约定的条一受益人书面同意后,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德花、马永正、马悦理赔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绍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