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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1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邹伟诉李善娥、李善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李善娥,李善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1民初1216号原告:邹伟,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富裕街。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善娥,女,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县府街。被告:李善学,男,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盐场村。原告邹伟诉被告李善娥、李善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辉、被告李善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善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伟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邹伟与被告李善娥签订《借据》一份,约定李善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被告李善学自愿对《借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上述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然而,被告李善娥却未依约偿还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善娥、李善学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以上利息按照年息24%自2014年8月12日起连续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律师费17,500元,以上合计41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17,500元。被告李善娥辩称,借款属实,但钱是被告李善学用的,同意被告李善学还款,借据是被告李善娥打的,担保人是李善学签的字。被告李善学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有借款人李善娥向出借人邹伟(身份证号370611198010252917),借款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元,于2014年10月11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李善学借款人:李善娥借款日期:2014年8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款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汇款40万元至被告李善娥账户。该借据未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李善娥称借据是其所写,借款系被告李善学所用,但并未有证据提交。上述事实有借据、银行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善娥向原告邹伟借款40万元,原告提供的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于借据签订当日将40万元现金汇至被告李善娥账户并签订了借据,借据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及期限没有约定,保证人李善学应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李善娥辩称借款系被告李善学所用,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律师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李善娥、李善学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24%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善娥、李善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邹伟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2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3元,减半收取计3,78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汪光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