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本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本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217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本岐。上诉人杨本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3民初13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本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423民初13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庆云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起诉山东兴泰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公司),要求其赔偿上诉人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事故,必须遵守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不予立案,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兴泰公司没有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说明兴泰公司同样不认为该事故应认定为工伤,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再次,上诉人在兴泰公司处工作,工资是根据约定按照计件方式分期支付,上诉人不属于兴泰公司的成员,不必遵守其规章制度,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平等主体根据约定产生的财产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最后,根据山东高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规定: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对劳动部门没有做出工伤认定结论或者劳动者以一般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用人单位可以以构成工伤事故为理由进行抗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劳动部门没有认定工伤或者用人单位也不能证明构成工伤事故的,则可以按照一般民事侵权赔偿予以处理。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与接受劳务一方,在劳务提供者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上诉人杨本岐提交的兴泰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杨本岐是兴泰公司的职工,兴泰公司是用人单位,因此,本案一方当事人是用人单位,另一方当事人为单位职工,双方形成的是法律上的劳动关系,而非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杨本岐在兴泰公司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损害,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应属劳动争议,双方依法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杨本岐在未经劳动仲裁程序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兴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能规避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引用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中,亦未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可以不经劳动仲裁直接起诉。综上,杨本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叶楠楠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小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