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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民初1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时某1与康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1,康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1314号原告时某1,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告康某1,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原告时某1诉被告康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1和被告康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1诉称,2002年4月经媒人廉素琴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订了婚。××××年××月××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康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康永乐。结婚后至2013年,原被告在老家居住生活,两人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甚至在原告怀孕第一个孩子期间被告还对原告进行殴打,但没有造成严重后果。2011年间曾因原告和婆婆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大打出手。2013年双方共同到武陟县城注册个体工商户进行经营,2013年间被告曾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忍气吞声,直至2014年秋,被告将原告打得皮开肉绽,惨不忍睹。原告实在无法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便到焦作租房居住生活。但被告仍不收手,2015年秋天,被告在焦作原告租住的地方对原告进行伤害,被告在现场人的劝告下免于伤难,后于2016年6月16日,被告又在原告租住地方把家具故意砸毁。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被告长期以来多次对原告实施人身伤害、精神打击,且拒绝改正。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长女康洁由原告抚养,长子康永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双方共同财产合理分割,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处理。4、本案起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康某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第一个原因是两个小孩年龄还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第二个原因是我们夫妻双方之间的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矛盾,我们没有订婚的时候去云台山旅游,2004年以前去过湖南,2005年带孩子去陕西很多地方旅游,2008年去过少林寺,2009年去过华山,我特别满意我们夫妻之间的感情,我们感情没有破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准予离婚,婚生子女由谁抚养?3、夫妻双方的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如何处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对原告实施暴力的照片8张和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时所穿衣服一件,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破裂。2、证人时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说的家庭暴力有异议,我认为那不是家庭暴力,是夫妻双方偶尔产生矛盾激化下发生的一个小冲突。那是2014年10月25日的事情,那次因为喝酒喝多了,大脑失去控制,当时因为这件事情我非常后悔,去原告家多次希望原告原谅,后来当着双方父母的面我们和解了,原告当时已经原谅我了,这件事情已经过去两年了,时至今日我还在后悔。关于证人时某2的证人证言,我有异议,我对自己的孩子很爱护,因为孩子在学校经常不写作业,学习成绩下降,不得已对孩子动了手,我也很心疼。被告康某1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人康某2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双方一直没有什么矛盾,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我不承认我打了被告的母亲。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虽对证明指向无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2,证人时某2系原告时某1亲属,相互之间存在密切的社会关系,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人康某2的当庭证言,原告虽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4月经媒人廉素琴介绍原被告双方相识订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康洁。××××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康永乐。后因夫妻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同生活13年时间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夫妻之间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增强信任、避免猜疑,多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予以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1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时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洪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秀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