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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8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一案(2016)湘1028民初82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8民初829号原告马某。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系陈某甲之妻。原告马某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琳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13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6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某甲因周转困难向原告马某借款100万元,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2015年8月6日出具书面借条:约定月利息1%。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陈某甲辨称,被告确实向原告借款,但本金大约是80万元,当时约定的利息是月息4%。事后被告归还部分利息,2015年8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出具100万元的借条;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必须在房屋卖出以后再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某乙未答辨,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甲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马某借款200000元;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马某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0元;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马某借款100000元,约定二个月归还;于2015年8月6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陈某甲及妻子陈某乙向原告马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欠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及之后利息,被告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6张,马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安仁支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记录在案。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00万元。二、原告马某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按2分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陈某甲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80万元,但出具借条的100万元其中有利息2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安仁支行牡丹灵通卡历史明细清单可认定原、被告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马某认为,二被告应从2015年8月6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陈某甲认为,借款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因此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为1%,应按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应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8月6日起按月息1%支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8月6日起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陈某甲、陈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